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93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道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4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44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利息支出新台幣(下同)705,646元,研究與發展之支出4,110,282元及可抵減稅額1,027,571元,均經被告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548,,795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訴:㈠利息支出說明:原告於89年度因資金需求向銀行貸款
,所認列之利息支出達705,646元,於訴願申請書中亦再三論述因貸款合約規定貸款金額之40%須以定存質押給銀行,不得任意動用,且為維持良好的商業信用及銀行維持良好之關係,總不能在預期有閒置資金時,即隨借隨還,而是將過剩資金留存銀行,因而該年度所認列之利息收入亦高達1,045,877元。然被告卻以原告每月銀行存款及現金平均額度高於平均投入生產所需之資金為由,始終認定原告並無營業上之資金需求而引用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之判例「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全數剔除原告之利息支出。此種推論實難令人信服,以89年底之財務狀況而言,原告之現金加銀行存款計36,943,638元,銀行借款加應付款項計36,057,962元,看似公司之資金足以支應資金需求,然依貸款合約規定,銀行存款中計約6,600,000元無法任意動用,若公司真的將全部資金用以清償負債,不知若有突發性之資金需求時,將如何因應?況且90年1月5日尚需支付薪資1百餘萬元,可動用之資金已所剩無幾,如何能認定原告之借款非營業上所必需?原告為一中小企業,欲受銀行之青睬而順利取得銀行貸款,本屬不易,縱於年度中或有部分時間點資金稍有寬裕,亦不敢輕易償還借款,以免日後求助無門時該如何因應,況且在競爭激列的商業環境中求取生存,進而成長茁壯,實有賴於充裕之資金作為後盾,原告之股東多為農家子弟,並非財團人士,無巨大恆產可資因應,所仰賴者無非是良好之商業信用與銀行貸款,若連貸款之利息支出均不足以被認定,就為數眾多之中小企業而言,情何以堪?㈡研究與發展支出:
⒈原告於訴願申請書中提及「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
計畫」所延聘之日籍顧問 上田方郎 及 西村慎三 ,是日本設計、製造併條機40餘年經驗之專精專家,從「原(HARA)織機製作所」退休,對於併條機有極為深入之研究,當初「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本擬向國外之大專院校或研究機構尋求此專業專家,但無任何機構可以提供,上田方郎及西村慎三從「原(HARA)織機製作所」退休,且願意為台灣及原告效勞,實為難得之機會。上田方郎及西村慎三是實際設計及生產併條機實務經驗豐富之專家,但無學術上之背景,所以未曾發表過任何研究論述,且「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是一個以實務為最終目的之開發計畫,並非理論性之研發,所以原告尋求之顧問人才就以實務經驗豐富的專精專家切入點。在專精專業及所付酬勞之考量下,只有 上開 2人最符合原告之需求。被告以上開2人非屬大專院校教授或研究機構人員為由否定其具研究開發能力,實令人費解。上田方郎與西村慎三,原告係以「顧問」職聘任,其酬勞為以月付固定金額之薪資,2人來往台灣與日本之機票費及在台灣之住宿、膳食、交通費,雖名為顧問,但要負責提供整個計畫所需之創意、知識及設計至完成所有研發工作為止。所以兩位顧問在台灣停留時間與應提供之責任並無必須之關連,兩位顧問在日本時,先設計好每一進度之設計草案,及下個步驟之計畫,再來台灣與原告研發人員討論每一細節,指導研發設計,故其人雖在日本,實則仍在為原告工作,兩位顧問之工作是不受限於時空。被告以上田方郎與西村慎三在台期間長短及頭銜認定其並非研發部門之全職人員,而不准抵減,實乃以偏概全,此2人本就是原告研發工作之主軸,其負責之工作就是專職研究開發,並未涉及原告業務、採購、管理等任何其他工作,原告支付其固定金額之薪資,雖未嚴格要求每日上班時間,然並不影響其為原告員工之事實,原告認為國內許多企業亦不會要求其研發部門人員一定要每日打卡,強制其須在辦公室內完成相關工作,至於上田方郎與西村慎三所提供之設計圖及相關文件資料,原告已將其做為電腦圖檔,以做為研究標的物製作用。
⒉併條機由設計、繪製設計圖、零件發包委外製作、
驗收到收料裝配,完全是腦力與人工之作業,使用之設備均為裝配用之手工具及精密之校正工具,不需機械設備裝置來完成,無生財機械裝置(設備)之財產,故無機械設備折舊攤提,更進一步而言,以原告之生產形態,完全是依賴設計之能力及作業技藝,而非以設備(機器)來達成原告產品之完成,研究發展亦以相同形態在進行,所以本研究案無設備折舊攤提。
⒊本研發案之進行過程,係由設計之構思,而形成設
計圖,依設計圖委外製作成研發標的物之零組件,再將零組件組裝成本研發案之標的物,其過程中,製作完成之零組件,經過嚴密之檢驗合格後始予驗收,移入組裝,每一組裝過程皆經精密配合,由於設計時之嚴謹,驗收時之嚴格,組裝時之嚴密,所以在研發過程中原料之耗損量甚少,為避免提列原料耗用而發生困擾,故而略而未報。
⒋本研發標的物包含機械結構、電氣控制驅動、電腦
程式操作控制、可程式控制器(PLC)的控制機台整體運作。其中電腦的控制程式與可程式控制器(PLC)均需設計程式(軟體)來配合,機械與電子電氣需要密切整合組織,始能使本研發標的物之運作達到研發之目標,而其軟體之開發設計及整合組織是由「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執行,原告付予「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勞務費用應屬研發範圍應無疑義,至於梳棉機控制裝置,其情況與併條機完全相同,亦為電腦軟體、機電的整合之研發設計,故其開發費用豈能排除在研發範圍之外。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利息支出:
⒈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減除。」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
97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536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係經營紡織機械製造業,89年度列報利息支出
705,646元,被告初查以其銀行借款期末餘額1千6百餘萬元,銀行存款期末餘額3千6百餘萬元,實無借款之必要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並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705,646元,核定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89年度銀行借款餘額16,638,647元,而營收為114,732,090元,向銀行借款主要係作為營運週轉金之用,由於自有資本僅20,000,000元,日常營運不時之需須仰賴借款支應,而資金過剩時則存放於銀行,89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045,877元遠高於利息支出705,646元,足資證明並未將銀行借款挪作他用,另為與銀行維持良好之關係,亦不可能在短期有過剩資金時便清償借款,足證明利息支出之合理性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其89年度每月銀行存款及現金平均餘額22,036,378元足供每月平均投入生產所需之資金11,854,498元,其89年度利息支出核非營業所必需,依首揭判例及查核準則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核無足採,復查後仍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因貸款合約規定貸款金額
百分之40須以定存質押給銀行,不得任意動用,且為維持良好商業信用及與銀行維持良好關係,總不能在預期有閒置資金時,即隨借隨還;原告另稱以其89年底之財務狀況,現金加銀行存款36,943,638元,銀行借款加應付款項36,057,962元,看似資金足以支應資金需求,惟依貸款合約規定,銀行存款中約6,600,000元無法任意動用云云。
⒋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系爭利息支出,原告屢主張其借款之合理性,並稱依貸款合約規定,銀行存款中約6,600,000元無法任意動用,惟迄未見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須之相關事證供核,原告89年度每月銀行存款及現金平均餘額22,036,378元足供每月平均投入生產所需之資金11,854,498元,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且仍未提示新事證,所訴核無足採。
㈡研究與發展之支出:
⒈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
額百分之5至百分之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1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臺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條前段所規定。
⒉原告89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4,110,282元(
含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3,248,075元及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862,207元),可抵減稅額1,027,571元,被告初查以其列報「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之研究人員 上田芳郎 及西村慎三等2人職稱為顧問,非屬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亦無相關研究紀錄可稽,且未列報原料耗用及機械設備折舊之攤提,尚難認定有研發事實,乃否准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0元。原告不服,復查主張其係紡織機械製造業者,自88年起即以「電腦化高速併條機之開發」為題,向工研院申請研究開發經費之補助,為求開發計畫之順利完成,特別自日本延聘兩位專家,專職研究開發工作歷經兩年,有關研究開發之成果亦獲得工研院之認可,並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在此研發過程,共取得4項專利,足以驗證有研發事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88年6月11日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合約,計畫執行期間自88年6月1日至89年6月
30日止,有工作執行與經費動支情形、執行成果、內容與實驗結果說明等報告可稽,核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惟查原告聘請上田芳郎等2人為本開發計畫案顧問,提供有關開發案之機械結構、機台間各系統之配合、整合之資訊知識、機械裝配、安裝之重點技術及市場相關資訊,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89年度居留境內分別為122天及143天,並非配置於原告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無相關研究報告紀錄可稽,該等2人薪資3,248,075元核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否准認列;次查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862,207元,係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梳棉機與併條機控制器之系統軟體開發案之開發費用,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核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否准適用,原告復執前詞,復查後仍予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訴稱所延聘之日本籍顧問上田
芳郎及西村慎三,雖以「顧問」職聘任,但要負責整個計畫所需創意、知識及設計至完成所有工作為止,兩位顧問在台灣停留時間與應提供的責任並無必須的關連,該2人雖在日本,實則仍在為其工作,應不受時空之限制,且該2人之工作就是原告研發工作的主軸,所負責工作就是專職研究開發,被告以其在台期間長短及頭銜認定非研發部門之全職人員,實乃以偏概全。原告另稱相關軟體之開發設計及整合組織,使本標的物之運作達到研究目標,其付予「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勞務費應屬研究發展範圍;另梳棉機控制裝置,其情況與併條機完全相同,亦為電腦軟體、機電的整合之研發設計,其開發費用豈能排除在研發範圍之外。
⒋原告雖稱上田芳郎及西村慎三等2人負責工作就是
專職研究開發,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89年度居留境內分別為122天及143天,核非屬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研究與發展單位之「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無實際投入相關研究報告紀錄可稽,該等2人薪資3,248,075元否准任列並無不合;次查原告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862,207元,係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梳棉機與併條機控制器之系統軟體開發案之開發費用,原告未提供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且無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及產品品質差異分析等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可稽,核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否准適用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所訴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有關利息支出部分:㈠按「借貸款項之利息,其應在本營業年度內負擔者,准予
減除。」、「非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不予認定。」分別為所得稅法第30條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7條第2款所規定。又「所謂營業所必需之借款利息,係指營業上無資金可供週轉而向他人借款之利息而言,如營業資金中尚有餘款足供營運之需時,即非營業所必需,其借款利息不予認定,並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72年度判字第1536號判例。而上開法令規定與判例之精神,係稅法基於租稅公平原則,規定企業在有充足資金下,對於多餘之借款所產生之利息,屬非營業之所需,即非營業必要支出,稅上並不允許其列為費用,扣抵課稅所得。
㈡本件原告係經營紡織機械製造業,89年度列報利息支出
1,045,877元,被告以其銀行借款期末餘額1千6百餘萬元,銀行存款期末餘額3千6百餘萬元,實無借款之必要亦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並經原告出具同意書調減為705,646元,核定為0元,此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同意書、被告核定通知書(見原處分卷第242頁、第431頁、第305頁)。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89年度銀行借款餘額16,638,647元,而營收為114,732,090元,向銀行借款主要係作為營運週轉金之用,由於自有資本僅20,000,000元,日常營運不時之需須仰賴借款支應,而資金過剩時則存放於銀行,89年度列報利息收入1,045,
877元遠高於利息支出705,646元,足資證明並未將銀行借款挪作他用,另為與銀行維持良好之關係,亦不可能在短期有過剩資金時便清償借款,足證明利息支出之合理性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就原告提示之相關帳證查核,其89年度每月銀行存款及現金平均餘額22,036,378元,此有原告所提分類帳及被告審查報告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395頁至第429頁、第451頁),足供每月平均投入生產所需之資金11,854,498元,乃認其89年度利息支出核非營業所必需,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而又本件原告89年底財務報表所示,速動資產(表示能快速變現之資產)包括現金、銀行存款、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之金額為43,086,608元,而流動負債包括銀行借款、應付票據、應付帳款及應付費用之金額為36,057,962元,若同等減除銀行借款16,638,647元,則速動資產變為26,447,961元,流動負債變為19,419,315元,速動資產大於流動負債7,028,646元,表示在89年底若原告無銀行借款,以公司自有資金仍有能力支應,亦無需動用銀行借款,被告之核定亦無不合。
㈢原告起訴復執前詞並主張其向銀行貸款金額之百分之40依
規定需以定期存款質押給銀行,不得任意動用,致無法併入營業資金供作營運之需;另稱因產業季節性營運,企業為維持信用,必須事先準備好資金,以維持正常的付款信用,其89年底之財務狀況,現金加銀行存款36,943,638元,銀行借款加應付款項36,057,962元,看似資金足以支應資金需求,惟依貸款合約規定,銀行存款中約6,600,000元無法任意動用,亦未挪作他用,致89年度利息收入高達1,045,877元,遠高於所申報之利息支出,足見借款之合理性云云,然查:原告89年度每月銀行存款及現金平均餘額22,036,378元足供每月平均投入生產所需之資金11,854,498元,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其89年度列報利息收入遠高於利息支出及需與銀行維持良好之關係,短期有過剩資金時不可能清償,足資證明並未將借款挪作他用及借款之合理性,惟始終未提示系爭銀行借款確供其營業所必需之相關事證,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二、有關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㈠按「公司得在投資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金額百分
之5至百分之25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6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包括公司為研究新產品或新技術、改進生產技術、改進提供勞務技術及改善製程所支出之下列費用:一、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二、生產單位為改進下列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三、具有完整進、領料紀錄,並能與研究計畫及紀錄或報告相互勾稽,供研究發展單位研究用消耗性器材、原材料及樣品之費用。」、「公司投資於第2條所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在同1課稅年度內支出總金額達新台幣150萬元或達營業收入淨額百分之2以上者,得按百分之25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亦分別為行為時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條前段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89年度列報研究與發展之支出4,110,282元(含
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3,248,075元及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862,207元),可抵減稅額1,027,571元,被告以其列報「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之研究人員上田芳郎及西村慎三等2人之職稱為顧問,非屬國外大專校院教授或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亦無相關研究紀錄可稽,且未列報原料耗用及機械設備折舊之攤提,尚難認定有研發事實,而否准抵減,核定研究與發展之支出及可抵減之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係紡織機械製造業者,自88年起即以「電腦化高速併條機之開發」為題,向工研院申請研究開發經費之補助,為求開發計畫之順利完成,特別自日本延聘兩位專家,專職研究開發工作歷經兩年,有關研究開發之成果亦獲得工研院之認可,並順利取得補助款,而在此研發過程,共取得4項專利,足以驗證有研發事實。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原告於88年6月11日即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訂定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合約,計畫執行期間自88年6月1日至89年6月30日止,此有工作執行與經費動支情形、執行成果、內容與實驗結果說明等報告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173頁),核屬研究與發展範圍,惟原告聘請上田芳郎等2人為本開發計畫案顧問,提供有關開發案之機械結構、機台間各系統之配合、整合之資訊知識、機械裝配、安裝之重點技術及市場相關資訊,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89年度居留境內分別為122天及143天(見原處分卷第357頁至第362頁),並非配置於原告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無相關研究報告紀錄可稽,該等2人薪資3,248,075五元核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否准認列;其次原告之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費用862,207元,係原告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梳棉機與併條機控制器之系統軟體開發案之開發費用,亦非屬研究與發展範圍,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依上開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亦無違誤。
㈢原告雖起訴主張:「電腦化高速併條機開發計畫」所延聘
之日本籍顧問上田芳郎及西村慎三,雖以「顧問」職聘任,惟需負責提供整個計畫所需創意、知識及設計至完成所有研發工作,該等2人在台停留時間與應提供責任並無必須的關連,雖人在日本,實則仍在為其工作,且該2人之工作就是原告研發工作的主軸,所負責工作就是專職研究開發,被告以其在台期間長短及頭銜認定非研發部門之全職人員,實乃以偏概全,而本研發標的物含機械結構、電氣控制驅動、電腦程式操作控制等,均需設計程式(軟體)配合,付予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勞務費應屬研究發展範圍,其相關軟體之開發設計及整合組織,使本標的物之運作達到研究目標,其付予「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之勞務費應屬研究發展範圍;另梳棉機控制裝置,其情況與併條機完全相同,亦為電腦軟體、機電的整合之研發設計,其開發費用豈能排除在研發範圍之外云云,然查:
㈠原告雖稱上田芳郎及西村慎三等2人負責工作就是專職
研究開發,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89年度居留境內分別為122天及143天,核非屬前揭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所稱研究與發展單位之「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且無實際投入相關研究報告紀錄可稽,該等2人薪資3,248,075元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㈡又原告列報生產單位為改進生產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
費用862,207元,係委託財團法人精密機械研究發展中心進行梳棉機與併條機控制器之系統軟體開發案之開發費用,原告未提供生產單位改進技術或提供勞務技術之計畫及報告,且無改進「前」、「後」之各項成本、單位售價明細分析、產能差異分析及產品品質差異分析具體績效等相關資料可稽,核與首揭辦法規定不符,被告之處分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列報利息支出705,646元、研究與發展之支出4,110,282元及可抵減稅額1,027,571元,與規定不符,核定為0元,應補稅額548,,795元,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2月3日
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