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蔡明文
相 對 人 孫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8年10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因相對人已
遷移至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故請裁定准予登報公
示送達相對人等語。
三、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之一,若
為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異議人自承相對人戶籍已遷移至高雄市三民第二戶政
事務所,而有無法送達之情形,則異議人應依民法第97條規
定,另向承辦單位聲請公示送達,而非向本院就司法事務官
於108年10月7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聲明異議。是此,異議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與法有違,應予
駁回,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斷,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