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字第2143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林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
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
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
條文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居
於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
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
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
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
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
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
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
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該契約所生爭執涉訟時,
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
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兩造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固有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合意管轄
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當無
磋商或變更該合意管轄條款之機會及可能性;又被告現住所
地在臺東縣台東市,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原告提出之放款借
據可佐,足見本件由本院管轄顯增被告應訴之煩,對於被告
顯失公平。再者,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
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
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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