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二年),已詳予論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已敍明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戒治期間循規蹈矩、深感懊悔,且其父親病故,家計由其母獨自負擔,理應從輕量刑,惟原判決量刑太重,請撤銷原判決,從輕發落等語。惟查原判決既已敍明量刑所審酌之相關情狀,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此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得任意指摘,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