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認定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於不詳時間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其所有之貨櫃屋內,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彈匣一個,嗣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十五時十分許,為檢察官率警搜索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自動步槍用主要組成零件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認定警方在右開貨櫃屋內搜獲之彈匣一個,係上訴人所非法持有,無非以上訴人供稱該貨櫃屋為其所有,平常做為經營垃圾場放工具之用,上訴人到現場會在裡面休息等語,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林昆田 、 林和平 證述現場有二個貨櫃屋,彈匣是在後面貨櫃屋床下工具箱內查獲,當時上訴人在該貨櫃屋內,冷氣有在運轉,屋內很亂,並擺設一張床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但上訴人自始否認持有上述彈匣,陳稱垃圾場是其夫 陳禮戊 所經營,貨櫃屋是上訴人與陳禮戊所有,一般人都可進出,上訴人平時未住該處,是否有給人住要問陳禮戊等語(見警卷第
二、三頁,偵查卷第十八、二三頁),證人 林碧真 於原審亦證稱其去垃圾場撿拾廢鐵,偶而會進去貨櫃屋休息云云(見原審卷第二一頁),而彈匣又是從貨櫃屋床下之工具箱內搜獲,並非從上訴人之身上、皮包,或其他客觀上足認是上訴人所持有之處所起出,則該彈匣是否必為上訴人所持有,而非其夫陳禮戊甚至他人所藏放,倘係陳禮戊所放置,上訴人是否必然知情而與之共同非法持有?事實仍有待釐清,原審未傳訊陳禮戊查證清楚,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既將自動步槍與普通步槍分列,關於步槍之種類宜予載明,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持有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用彈匣,主文欄及理由欄則載為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自動步槍」用彈匣,前後不一,於法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