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中旬起,在台中市○○路○○○巷○○○號七○六室經營個人應召站,並連續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個人護膚,0000000」內容之廣告六次,足以暗示促使不特定之男客,可依該廣告訊息所載電話聯絡而至上址,由上訴人與之為全身指、油壓按摩,並按摩男客性器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性交易,每次代價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循上開電話而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連續以報紙媒體,刊登足以暗示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其所稱之「暗示」,乃指雖非明白表示,但其內容曖昧,足以引發「使人為性交易」之聯想者,方屬相當。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報紙上刊登「個人護膚,0000000」等文字之廣告,依該廣告之內容,如何足以引發他人為性交易之聯想,並未於事實欄內為明白之認定及詳細之記載,自不足為其適用法律是否適當之準據。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連續六次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等媒體刊登前揭廣告,係以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查獲上訴人之警員吳○德之報告及證言,暨卷附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聯合報節本等為其憑據。然依卷內資料,證人吳○德之報告、證言及上開報刊節本,均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被查獲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聯合報刊登上開廣告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十頁),原判決就上訴人其餘之犯行部分,並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資補強上訴人自白之真實性,僅以其自白為認定該部分犯罪事實之唯一基礎,按諸上引之規定,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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