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安怡企業有限公司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在第一審之自訴人 林海清 (該自訴人於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後未上訴)之配偶 陳麗春 婚前男友,陳麗春結婚後,二人未再往來。直至民國八十二年六月間,二人又有連絡往來,甲○○無經常性收入,經濟拮据,於八十三年三月二日晚上十一時多,因林海清不在家,甲○○○○○鎮○○○路○段廿一巷卅五號自訴人安怡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怡公司)所在兼林海清夫妻之住家,與陳麗春見面機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自訴人安怡公司抽屜內所放置,該自訴人及林海清之印章各一顆(當時該印章在陳麗春監督之下)備用。嗣甲○○因涉嫌竊取林海清所持有之支票二紙,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以下簡稱竊盜案,該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三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詎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該竊盜案件審理中之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前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希圖在該訴訟上主張對林海清有債權存在,係合法取得被訴竊取之二張支票等情,而偽造安怡公司及林海清為借款人名義,倒填制作日期為八十二年四月廿五日,借款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款條一紙,並盜用上開竊取之林海清及安怡公司印章加蓋於借款條上為借款人,借款條上除林海清署押、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等文字係由甲○○委託不詳姓名之不知情者代為書寫外,其餘文字均由甲○○親筆書寫而偽造該借款條私文書,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四日委由不知情之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持向該竊盜案之法院行使,主張有借款條所示之債權存在,足以生損害於上開借款人二人之私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雖非無見。惟查:(一)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然證據之本身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或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而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證據法則相違。原判決依被害人林海清於更一審指稱: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款條上二個印章已經找不到云云,而認定上訴人有竊取自訴人安怡公司及林海清之印章各一顆之犯行。然查林海清於第一審法院自訴時指稱:「(問:借據上安怡公司之印鑑與你們所提之印章是一樣,有何意見?)印章可能是被偷的」、「(問:為何印章被偷後,法院審理時還能提出?)可能是被偷之後又放回去」、「(問:你的印章與支票之印章是一樣,有無意見?)大章一樣,沒有意見,大、小章都是被偷蓋後又放回去」等語(均詳見第一審卷第十七頁),嗣又稱:「其中大章是在被告提借據之前不久丟的,就一直沒有回來,小章沒有丟掉」(第一審卷第十八頁)、「(問:關於本案借款條上安怡公司之印章,失而復得之證明為何?)沒有,拿不出來」、「(問:借款條上之圓章是否你的?)是的,是公司章,非支票章,並沒有收起來」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則其所稱之公司大、小章,究竟已不見或失而復得?其前後指訴已有不一,瑕疵已見。且若其所述「可能是被偷之後又放回去」之情屬實,則行竊者於行竊印章之時,是否具有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即堪質疑?原審未予究明,遽認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自訴人安怡公司抽屜內所放置,該自訴人及林海清之印章各一顆備用等情,即嫌速斷,以上疑點未予釐清,本院亦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是否得當之判斷。(二)查上訴人持有系爭借款條同時,另持有自訴人公司之二張鉅額支票(一千萬元及九百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支票各一張),依上開借款條文義觀之,該二紙鉅額支票係為清償借款之用,且已蓋有自訴人公司及林海清之印章,而林海清及陳麗春對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且經送鑑定結果,其上之自訴人公司印文與借款條上公司印文相同,林海清印文與陳麗春庭呈林海清之印文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七十三頁),而陳麗春曾證稱:該只林海清之印章並未遺失,且並當庭出示供驗(詳見第一審卷第七十一頁影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卷),足證該只林海清之印章確仍在陳麗春保管中。次據陳麗春於前述竊盜案審理中證稱:上開支票遺失時均為空白票云云(原審上訴卷第一○九頁),如所言非虛,則上開二紙支票與借款條既屬同一債務,且二者蓋用之自訴人公司章(即大章)印文又相符,而支票上另蓋用林海清印文之印章既不曾遺失,何以竟會與已遺失之自訴人公司章同時蓋用於上開二紙鉅額支票上?證人陳麗春對該支票之簽發能否謂不知情,饒堪質疑,而此攸關證人陳麗春所證各節是否可信及上訴人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難認於法無違。(三)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竊取自訴人公司印章蓋用於借款條上,犯有偽造文書罪行,如認定無誤,則上訴人同時提出之上開支票二紙,既蓋有相同之自訴人公司印章,是否同涉有偽造犯行?而此部分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罪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未併予審理,尚嫌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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