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八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振賓 律師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九一一、一一三三二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二外,其餘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如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支票,被害人遺失時,只蓋有印章,惟並有填載日期、金額,則該二紙亦遭偽造無疑」等情(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五、六行),但於事實欄內對於上開二紙支票,究係何人﹖於何時﹖在何處偽造﹖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其理由之說明,顯失其依據;且原判決事實認定之上開支票,被害人遺失時,僅「蓋妥印文」:理由卻稱:「惟並有填載日期、金額」,兩不一致,尤嫌理由矛盾,自屬於法有違。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 吳慶輝 上廁所未注意之際,竊取吳慶輝所有票號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得手後,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在同(民國八十四)年八月至十月間,與其下屬 蔡家全 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蔡家全於同年九、十月間,先後在附表一之支票偽填發票日期、金額及偽造吳慶輝簽名(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一至七行),似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之支票係上訴人所盜取,而推由蔡家全偽造(附表一編號三至六部分)。但於理由內竟引用蔡家全所證「八十四年我與被告(上訴人)住 福華 ,是吳慶輝拿來給被告的,當時我也在場,過二、三天後,被告叫我寫這兩張支票的」「被告叫我簽了四張,都在福華簽的」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至五、二至一行),將蔡家全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併列,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票號K0000000、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期,面額新台幣三十六萬元之支票,係以「簽章不符」為由遭退票,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八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六八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且上開支票並無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之紀錄,復據美商花旗銀行高雄分行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花旗字第一七九號函覆在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第二二五頁)。如果無訛,則上開支票並未經吳慶輝申報遺失,應可認定。乃原判決竟將上開支票一併認定係吳慶輝遺失而為上訴人所盜取之支票,其所認定之事實,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要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