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海洛英零點叁公克、注射針筒肆枝、針頭伍枝均沒收並燬銷之;空塑膠帶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削尖吸管貳枝、自製灯炮吸管壹組均沒收並燬銷之;空塑膠帶壹只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海洛英零點叁公克、注射針筒肆枝、針頭伍枝、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削尖吸管貳枝、自製灯炮吸管壹組均沒收並燬銷之;空塑膠帶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交付保護束期滿,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在案。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又自八十九年八月及十月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止,連續在台南縣官田鄉南廍村南廍三十三號之六住處等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其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針頭五支、削尖吸管二支、自製灯炮吸管一組及空塑膠帶一只。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為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0.四公克、注射針筒四支、針頭五支、削尖吸管二支、自製灯炮吸管一組及空塑膠帶一只等物扣案可佐。此外,尚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被本院判決免刑之判決正本(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附於偵查卷宗可參,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三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0.四公克係毒品,注射針筒四支、針頭五支、削尖吸管二支、自製灯炮吸管一組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器,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空塑膠帶一只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立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貞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