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四五五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無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所列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圖利被告,讓被告逍遙法外,被告所為虛構事實,雖聲請人不構成瀆職罪之教唆犯,但被告是有虛構事實入人於罪之心態云云,均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聲請再審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