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起連續向 王有德 販入安非他命後,在台北縣、市等不詳地點,以每台兩新台幣(下同)六萬元不等之對價,連續販賣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給綽號「阿來」、「 阿德 」及「大象」等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零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領取向王有德所購進而由不知情之錦義遊覽車公司代為運送之安非他命後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十八點三八公克、淨重十七‧五六公克)。因認被告甲○○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販賣麻醉藥品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僅坦供自己有吸食,且曾夥同綽號「阿來」、「阿德」、及「大象」等人集資向王有德購買,而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購入之安非他命用以販售或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者,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在判決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說明其憑以論斷之理由。並說明被告之尿檢報告雖係陰性,與其供稱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云云,並不一致,但尿檢仍因被告施用在何時而異其結果,尚不能因此即謂必非供自己施用。經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為警查獲,而據其於偵查中供承:伊自八十五年底至八十七年二月初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等語(偵查卷第三十頁反面),則其被警查獲時距其最近一次吸食時間,顯已超過一般有效檢驗黃金時期之二十四小時,原判決採信被告有吸食之供述,尚難謂與卷證資料有殊(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免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淨重拾柒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確定在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究竟違背何種經驗法則或如何之論理法則,並未具體說明,復未指出卷存訴訟資料中有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或販賣之行為,徒就上開卷證資料持與原判決相異之價值判斷,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