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6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六八八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如後附原裁定正本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依據之原法院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觀察勒戒裁定,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毒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現原法院依該已被撤銷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顯非適法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所述,均屬事實,有本院九十年毒抗字第四三五號裁定乙份在卷可稽,原裁定所據之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八六號裁定,既經撤銷,自不得據該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抗告,核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徐昌錦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