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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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小上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小上字第88號上訴人 周小明 被上訴人 劉育麟
劉峻佑 陳沐頡 (原名: 陳鳳英 ) 林思岑 劉 張彩虹 劉杏春 李玉惠 曾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2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73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判決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2項所明定,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再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例參照)。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上訴或抗告費時,不符訴訟利益,小額事件之裁判原則上宜於第一審確定,惟第一審裁判如有違背法令情事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自應許其上訴或抗告於第二審,故明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或抗告,從而如仍為上訴,即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頂樓平台完全沒有裂痕,憑什麼前法官判我賠七戶各新臺幣(下同)1,600元,另一戶賠533元,這樣對我一點都不公平,讓我心裡不平衡,我也有附光碟,光碟裡我把頂樓平台全部錄影給前法官看了,為什麼判決書上都沒有寫我有附光碟和反抗的事實,而且原告(即被上訴人)所附上的光碟跟他們說的有破洞的地方根本不一致,且16號跟18號雖然是同一個樓梯上樓,但是屋頂平臺卻是分兩邊的,這個案子跟16號一點關係都沒有,希望法官給我一個公平的處理,他們說有裂痕,我說沒有,那到底是要聽哪一方的,希望法官派專員到現場鑑定後,再決定怎麼判。如果頂樓有裂痕且跟光碟損壞的地方是一致的,我先生是做防水的,我們自己修補,可是頂樓就是沒有破損,前法官這樣判是不是要逼我去跳樓,而且被上訴人是107年3月27日提告的,判決書卻寫106年3月27日付利息,這是什麼意思,前法官這樣判決也太隨便了,我希望現法官把事情查清楚再做判決,給一個公道的說法。並聲明對原判決不服。
三、經查,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其並無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原審於10
7年10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併同未繳納之上訴裁判費用一併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上訴人收受該裁定後除於107年10月24日繳納上訴裁判費用1,500外,迄今仍未補正其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其上訴顯不合法,是本院依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又查,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均屬事實之陳述,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然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再原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已於107年10月4日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利息起算日「106年3月27日」之記載為「107年3月27日」,該裁定亦已於107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是原審判決於此部分已無所誤,況該部分僅屬原審判決是否有判決應予更正之問題,上訴人本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提起上訴,是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仍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