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本院經訊問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子、告訴人丙○○之兄,三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庭依家庭暴力防制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告訴人乙○○○、丙○○二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詎被告甲○○竟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之同年月三十一日晚間八時許,在其等位於新竹市○○路○○○號住處內,將住處一樓之椅子翻覆,並持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丙○○二人,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嗣經告訴人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禁止直接騷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適法,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O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罪嫌,無非以: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丙○○於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保護令一則在卷可稽等語,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辯稱:當天晚上是我妹妹丙○○在外面喝酒後回家來鬧,不但把一樓的椅子掀翻,還拿糞便要往外潑,我就開始罵她,叫她不要鬧,她還是不聽反而繼續鬧,後來我母親聽到我們兄妹在吵架而受不了開始罵我們二人,叫我們不要再吵,但是因為丙○○仍在鬧,所以我就繼續罵,我媽媽也就一直罵我們,最後是我受不了了,我打電話報警,我不知道為何最後是我變成被告等語。
五、本院經調查、審理後,認定被告甲○○應無罪之理由如下: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佈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特別將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與對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列,足徵該二者並非同一,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應並不包括言語辱罵在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並不斷以言詞指責辱罵她,告訴人乙○○○亦表示確有其事,惟其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之騷擾行為,並不屬於該法所指之精神上之侵害行為,而本院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暫家護字第二三九號裁定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僅係命被告 古文政 不得對告訴人丙○○、乙○○○及其妹 古銀增 等三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有該保護令一紙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至以言語辱罵之騷擾行為並不在該保護令禁止之列,從而被告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保護令,自不得以違反保護令罪責相繩。
(三)再查,經本院合法傳喚告訴人丙○○、乙○○○二人到庭,僅有告訴人乙○○○一人到庭,而告訴人乙○○○亦表示:是我女兒丙○○喝酒回來,在家裡鬧,甲○○受不了,就罵她,我看到他們二人在吵架,我聽了就氣,就罵他們二個人,結果我們三人在吵架,我一直叫他們不要再吵了,聽了很煩,至於當初為何會去申請保護令,我也不知道,被告當天並沒有罵我,他是罵我女兒等語,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有以言詞辱罵告訴人乙○○○之事實,顯有誤會,而當日之紛爭應確係告訴人丙○○酒後鬧事所引發,被告縱因此次以言詞辱罵領有保護令之告訴人丙○○,依上開說明,仍不能以本罪相繩被告。
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毆打傷害告訴人丙○○之行為,其雖以言語辱罵告訴人丙○○,惟亦未違反上開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院自應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邦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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