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44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柏勲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 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黃靖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三七七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九三五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
不得強制執行。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一二八○七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關於原告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
仟肆佰參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林柏勲起訴時,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為 陳國榮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嚴陳莉蓮 ,經其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法第259條定
有明文。另依同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反訴之標的須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查原告係以被告所執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債權請求權罹於票
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消滅時效,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被告則以原告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受有利
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而提起反訴。其攻擊防
禦方法相互牽連且證據共通,合於前開規定,應准許被告提
起反訴。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14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
96,4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
935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執行無結果而取得本院93年度
執字第18377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雖陸續聲請對原告強制執
行,惟最後一次強制執行程序於104年10月16日終結後,即
未再請求。被告於108年2月19日始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807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本票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得拒絕給付,故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93年度執字第18377號
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㈡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128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被告答辯:
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請本院依法審酌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規定
,消滅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中斷事由終止時,
重行起算。
㈡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1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本票裁定後
,對原告強制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00000
號債權憑證。嗣被告陸續以該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最後一次係於104年9月16日向本院聲請,執行程序於同
年10月16日終結,有該債權憑證影本暨執行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司執卷4-6頁)。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104年10月16日重行起算3年,被告於108年2月19日
始再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其時效已經完成,原告
得拒絕給付,此為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原告以此為由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屬有據。
四、查系爭執行程序係以原告及訴外人 王芯宥王沛文 為債務人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僅就對自己程序之部分具有
權利保護必要,不得併請求撤銷對王芯宥之執行程序。從而
,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於91年10月間向訴外人 呂紹漳 購買車輛,因資金不
足,由反訴原告墊付款項予呂紹漳,呂紹漳並將對反訴被告
之價金債權讓與反訴原告,三方簽定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
3,968元,分36期,自91年11月23日起至94年10月23日止,
按月給付10,388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及就車輛設定動產擔保
,擔保各期應付款項,另由訴外人王沛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及
共同發票人。惟反訴被告僅給付1期款項即10,388元,此後
即未再給付。原告取回設定擔保之車輛拍賣,於92年3月12
日獲償205,000元,另於103年6月9日對王沛文強制執行
而受償6,700元,分別抵充費用、利息及本金後,反訴被告
尚欠本金96,435元及利息210,319元未清償。系爭本票係擔
保前開債務,反訴被告因票據時效完成而受有免付票款之利
益,反訴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反訴被
告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償還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96,43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答辯:
㈠反訴被告自91年12月20日起即未給付分期價款,依兩造間之
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反訴原告遲至108年5月3日始提起
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又利
益償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發票人因簽發票據而取得利益時
起算,與票據時效重疊進行,並非自時效完成時起算,故反
訴原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280,000元,擔保債權之範圍係車價本
金280,000元,縱認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
成而受有利益,其利益範圍係280,000元。又反訴被告已給
付第1期款項10,388元,反訴原告又分別於92年及103年受
償205,000元及6,700元,應先抵充本金,故反訴被告實際
所受利益未達96,435元等語。
㈢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與呂紹漳間,於91年10月間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73,968元,分36期,自91年11月23日
起至94年10月23日止,按月給付10,388元,並簽發系爭本票
及就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擔保付款;反訴被告僅給付第1期
款項即10,388元,分別抵充本金5,752元及利息4,636元,
此後即未再給付;原告取回設定擔保之車輛拍賣,於92年3
月12日獲償205,000元,另於103年6月9日受償6,700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本票、還款明細及債權計
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37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採為真實。
㈡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0條亦規定,抵
押物賣得價金,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再充原本,如有
剩餘,應返還債務人,如有不足,抵押權人,得繼續追償。
本件反訴被告於91年12月20日給付10,388元,分別抵充車價
本金5,752元及利息4,636元等情,有前開債權計算書可參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抵充後尚餘
本金274,248元(計算式:280,000元-5,752元)。嗣反
訴原告實行動產抵押受償205,000元,先抵充費用10,958元
,次抵充利息16,229元,再充原本177,813元;另依強制執
行程序受償6,700元後,先抵充利息6,700元,均合於前開
法律規定。抵充完畢後,反訴被告尚欠反訴原告本金96,435
元(計算式:274,248元-177,813元)。故反訴原告主張
,反訴被告因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而受有96,435元
之利益,應屬有據。
㈢按票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規定之特別權利,其消滅
時效期間,因票據法未另設明文規定,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所定15年之規定,自票據權利消滅之日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判決同此見解)。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
,因反訴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業於
104年10月17日完成,其利益償還請求權時效,應自該日起
算15年。反訴原告於108年4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反訴,請
求反訴被告償還前揭票據利益,核未罹於時效,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之利益償還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
之金錢債權,反訴原告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8年5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96,435元,及自108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就原告於事實陳
述中所欲排除之執行力範圍而言,該駁回部分對原告之主張
不生妨礙,其敗訴之不利益甚微,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仍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至反訴部分,即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規定諭知由反訴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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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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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柏勲、│280,000元│民國91年10月23日│民國91年12月23日│
│王沛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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