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364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林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參佰柒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6日18時2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
與吉林路口處,因右轉疏忽,不慎撞及訴外人 陳俊霖 所駕駛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716元(含工資13,596元
、零件16,120元),復因雙方互負過失責任,故原告僅請求
百分之50之車損費用即14,85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5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在綠燈時右轉,遭系爭車輛從後方撞擊,伊
並無任何過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訴外人陳俊霖所駕駛、原告承
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修復費用29,716元(含工資13,596元、零
件16,12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查詢作
業翻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至8頁、第19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相關資料查核無誤,有該局105年12月27日北市警交大事
字第10532228500號回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8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本件因被告右轉不慎,涉有過失,請求被告賠償部
分修復費用14,858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當?㈢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
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
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
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
款、第94條第3項所分別明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顯示:畫
面一開始系爭車輛臨停於肇事路口紅線路段,接近交岔路口
處。畫面38秒時,系爭車輛之行向號誌轉為綠燈。畫面50秒
時,系爭車輛緩慢起步,1秒後又停止於路中。畫面55秒時
,系爭車輛第2次起步,持續前行,於畫面第1分鐘時在斑
馬線上與右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撞擊點在被告車輛後座
乘客車門旁。畫面顯示兩人於事故發生前均未減速等情,並
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見被
告右轉彎時,並未依前揭規定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先行換
入慢車道,亦未減速禮讓當時直行之系爭車輛,逕於左右兩
車間隔不足之情況下強行右轉,始會與行駛於慢車道之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當地路面平整無凹陷,
天候晴朗無雨,光線充足(見本院卷第26頁),系爭車輛又
剛起步,車速不快,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充分時間採取減
速或其他必要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未依
規定逕行自快車道右轉,致其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明顯具有過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車禍所生之損害,洵屬有據。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9,716元(含
工資13,596元、零件16,12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
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7頁)。而系爭車輛係101年7月出
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
104年2月16日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2年又8
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又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運輸業用以外之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
除折舊後為4,840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3,596
元,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為18,436元(計算式為:13,596元
+4,840元=18,436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60:
1.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再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
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依本院前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陳俊霖係將系爭車輛
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之紅線路段,阻礙被告右轉前併入慢車
道之路線;起駛前又未注意及後方有被告所駕駛之右轉車輛
,持續直行未予減速,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至為明確
,此亦為原告所自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陳俊霖違規將車
輛臨時停放於交岔路口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
右轉彎時未提前併入慢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注意左
右車輛間隔等屬肇事次因,認定被保險人就系爭事故應負6
成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擔4成責任,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應核減為7,374元(計算式:18,436×40%=7,374,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代位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
逾此範圍。
3.綜上,依過失相抵之結果,被告應得減輕百分之60之賠償責
任,減輕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374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賠
償原告車輛修復費用合計7,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6年1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5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5,948│16,120×0.369=5,948│10,172│16,120-5,948=10,172│
││││││
├──┼───┼───────────┼───┼───────────┤
│二│3,753│10,172×0.369=3,753│6,419│10,172-3,753=6,419│
││││││
├──┼───┼───────────┼───┼───────────┤
│三│1,579│6,419×0.369×│4,840│6,419-1,579=4,840│
│││(8/12)=1,579│││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