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3404號
原 告 藍宥薰
被 告 陳文聰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事件(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5年度審簡附民字第
4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站(下稱青海站)
加油,因行駛至錯誤車道,而要求訴外人 劉泰維 (青海站員
工)以拉長油線之方式為其加油,劉泰維基於安全考量予以
拒絕,被告竟對在場之原告及劉泰維罵稱「你這機巴毛」,
訴外人 蔡閔婷 (青海站員工)見狀以手機拍攝,亦遭被告制
止及辱罵,蔡閔婷要求被告道歉未果,被告旋即駕車輛離去
。未久,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又駕車回到青海站,
並行駛至正確車道,由原告為被告服務,因被告誤認青海站
另一位加油員為訴外人蔡閔婷而對之指責、辱罵,原告見狀
遂制止被告,被告竟接續以公然侮辱對原告辱罵稱:「你這
機巴毛」、「你是男的還是女的」等語,原告回稱「干你屁
事」等語,被告竟又接續對原告罵稱「你靠北、俗仔」等語
後旋駕車離去。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名
譽及社會評價,且原告無端遭被告之辱罵,導致原告變得憂
鬱自卑、夜晚常因害怕而無法入眠、精神飽受煎熬幾近崩潰
,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
1583號刑事判決被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對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卷內資料不
爭執。惟被告於上揭時、地所為言詞,為被告之口頭禪,且
係針對與被告有糾紛之訴外人劉泰維所為而非原告,被告並
無辱罵原告之意,原告自無從請求任何損害賠償,並應就其
主張負舉證之責,又依一般實務判決,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
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車至臺中市
○○區○○路○段○○○號之中國石油加油站青海站(下稱青海
站)加油,因行駛至錯誤車道,而要求訴外人劉泰維(青海
站員工)以拉長油線之方式為其加油,劉泰維基於安全考量
予以拒絕,被告竟對在場之原告及劉泰維罵稱「你這機巴毛
」,訴外人蔡閔婷(青海站員工)見狀以手機拍攝,亦遭被
告制止及辱罵,蔡閔婷要求被告道歉未果,被告旋即駕車輛
離去。未久,被告復於同日上午9時26分許又駕車回到青海
站,並行駛至正確車道,由原告為被告服務,因被告誤認青
海站另一位加油員為訴外人蔡閔婷而對之指責、辱罵,原告
見狀遂制止被告,被告竟接續以公然侮辱對原告辱罵稱:「
你這機巴毛」、「你是男的還是女的」等語,原告回稱「干
你屁事」等語,被告竟又接續對原告罵稱「你靠北、俗仔」
等語後旋駕車離去;又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被
告拘役50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1583號刑事判決書、錄影光碟一片等件為證;復經本
院調卷審閱無訛,自堪信屬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
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
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
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
受有貶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
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
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
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於上揭時、地所
為言詞,僅為口頭禪,且係針對與被告有糾紛之訴外人劉泰
維所為而非原告,被告並無辱罵原告之意云云。惟被告確有
對原告罵稱「你這機巴毛」、「你是男的還是女的」、「你
靠北、俗仔」等語,業據前述,且經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審
簡字第1583號刑事審理中供承無訛。再被告所為上開言詞,
係在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出入共見共聞之場所辱罵原告
,依社會通念,應認已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
其名譽權業已因此受到侵害,應堪採信。故原告主張被告不
法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妨害原告之權利,依社會一般通念,
應足使原告精神上產生痛苦。本院斟酌原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受被告辱罵時在青海站任職,月薪約2萬3仟至2萬4仟元,
名下無不動產等語;及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現已退休,名
下無財產等情。因之,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本
件糾紛之緣起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為2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
,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32頁
),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萬元,及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
,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
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
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之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
明。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