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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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88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吳彩蓮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伊戶籍地設在屏東縣,爰聲請將本件移送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云云,惟本件票據付款地在被告主營業所
即臺北市中山區,是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原告聲請移轉管
轄,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福華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6 年度 北簡 字第 1887 號裁定(106.02.1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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