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怡君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七四
五三四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百零六年度湖簡字第一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
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
供擔保,請准裁定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34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4534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執行卷宗(尚未執行完畢
)及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1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
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有關相對人對其
強制執行之部分,依法有據。
四、另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480號裁定要旨參照)
。相對人之債權因停止執行而無法立即受償,每年自將受有
相當之利息損害。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16,800元,而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屬簡易訴訟案件,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
別為10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並
參酌系爭異議之訴相關事證,預估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3年,推估
相對人延遲3年受領債權316,800元,可能增加有47,520元
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計算式:316,800x5%x3=47,520)
,惟另審酌相對人債權並未即時受償之風險等因素,本院認
擔保金應從寬推估而以50,000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2月15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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