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9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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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916號
原   告  李宜臻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黃文鴻 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4萬元
,應繳裁判費1萬5,25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1萬4,7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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