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775號
原   告  廖羅宏
訴訟代理人  何俊龍 律師
被   告  蔡維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原告於民國103年間在台中市工作,經同事介紹而認識被告
。被告利用原告輕度智能障礙而辨識事理能力顯有不足,於
103年4月間帶原告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
公司)台中營業所,指示原告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相關文件
簽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27萬元之本票乙紙,以原告之
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福特六和Focus汽車乙部(
下稱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於103年6月19日擬具
合約書,由兩造簽名約定「本人廖羅宏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S之福特六和(Focus)汽車,
於103年4月30日轉讓給蔡維桐先生使用雙方約定於交車日起
每月之貸款及該車使用所產生之稅金、罰單、違規均由蔡維
桐先生繳納」等語(下稱系爭合約書)。詎料,事後被告僅
繳納幾期之分期貸款即不再繳納,順益汽車公司乃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致使原告揹負「27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債務,且順
益汽車公司並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96228號於105年9
月8日核發移轉命令強制執行後,已分別於105年10月11日、
同年11月14日強制扣薪取得原告薪資各7,000元,合計14,
000元。查依系爭合約書,系爭本票債務,本應由被告負責
,今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致原告受有上開遭扣薪14,000元之
損害,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民法第229條、
第231條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4,000元,及自原告105年11月24日民事更正訴
之聲明暨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身心障礙手冊、103年6月19日
合約書、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986號本票裁定事件、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96228號給付票款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且依原告所提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書載明
「本人廖羅宏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
S之福特六和(Focus)汽車,於103年4月30日轉讓給蔡維
桐先生使用雙方約定於交車日起每月之貸款及該車使用所產
生之稅金、罰單、違規均由蔡維桐先生繳納」等語,是被告
自有依約向順益汽車公司繳納系爭汽車之貸款等費用之義務
。今因被告違約未履行,致原告受有遭順益汽車公司強制執
行扣薪14,000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書、
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上開損害及自105
年12月8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1,400元(除原告減縮部分外,含裁判費1,000
元、登報費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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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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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廖羅宏│103.4.11│無記載│27萬元│無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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