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684號
原 告 陳炳南
被 告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張愉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中
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建物、電動門、天車等地
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576之8地號土地相鄰。詎料,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權源,卻恣意越界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9月7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
方公尺),並於其上設有建物、電動門、天車等地上物(下
稱系爭建物、地上物)。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行使,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上
開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臺中市
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包括建物、電動門、
天車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利用兩旁牆壁即被告所有臺中市○○
區○○路○○○巷○○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同巷9號房屋牆壁所搭建
,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且係被告於103年5月
間向訴外人 張烱魁 所購買,應屬被告所有。至於建物內之天
車是被告後來經營鐵工廠需要才加裝。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
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固不爭執,然經測量後,被告實際占
用之面積應為13.5平方公尺,並非19.44平方公尺,且系爭
建物係被告向前手即張烱魁購買,並非被告故意占用原告土
地,且所占土地主要為道路使用,占用面積不大,亦無阻礙
或減損巷道原本之通行狀態,若加以拆除,將損及系爭建物
之經濟價值,其他未占用部分將因此無法使用,對社會經濟
及被告之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鄰地即同地段576之8地號土
地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3.5平方公尺),並於其
上設有系爭建物、電動門、天車等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8頁、第13頁
以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8頁以下)等件在卷可稽。且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測量後
,製有勘驗筆錄及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被
告對此亦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
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
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
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土地為原告所有,現部分為被告占有,業據前述,則被告自
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被告雖辯稱其係
向前手即訴外人張烱魁購買,並非故意占用原告土地云云,
然其所辯,尚難據以認定其確有占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據。
㈢、次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
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條規定為98年1月23日所增
訂,其第一項之立法理由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
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
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
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
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
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
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
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
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一項。」查
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主要為道路使用,占用面積
不大,亦無阻礙或減損巷道原本之通行狀態,若加以拆除,
將損及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其他未占用部分將因此無法使
用,對社會經濟及被告之利益均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請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系爭建物所占用者應非供道路使
用,此參附圖自明。本件另酌以系爭建物乃利用兩旁牆壁即
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號房屋與原告所有同
巷9號房屋牆壁所搭建,並未辦理保存登記,亦無門牌號碼
,當係違章建築,且非被告所有臺中市○○區○○路○○○巷
○○號房屋整體構成部分,則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無權占用土
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及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應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要與公共利益無涉,亦難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
原則。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包括建物、電動門、天車等
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酌定命被告預
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圖: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5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