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簡字第31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孫德賢
被 告 徐維佑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拾肆
萬柒仟壹佰零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仟陸佰伍拾元,扣除前
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仟壹佰伍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顏妃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