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店秩字第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執中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6
日所為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事實理由及證據欄第一行「被移送人 潘義雄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移送人王執中」。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
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又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前揭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準用之。故刑事判決文字,顯有上開顯然之錯誤,而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再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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