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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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男32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斗六簡易庭94年度六簡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辯稱: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要伊上訴,但告訴人並未撤回告訴云云,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以佐其說。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將其告訴撤回者,法院始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若非告訴乃論之罪,雖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法院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2號、21年度非字第141號判例著有明文。上訴人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屬非告訴乃論之罪,縱上訴人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於本院仍應逕行審判。是上訴人上訴意旨指稱: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云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此外,上訴人於94年3月11日匯款新台幣(下同)6,000元,入 李惠美 設於復華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7頁)。而依上訴人於本院所供:係告訴人乙○○要伊匯款至此帳戶,且與告訴人言明,先由伊匯款6,00
0元,告訴人便撤回告訴,因為告訴人未撤回告訴,伊則未繼續匯款,目前還欠30,000多元等語(詳本院卷29頁)。是以,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在先,復未清償所有款項,本院依現存事證所示,難認上訴人經此論罪科刑後,即知警惕,因此不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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