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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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男81歲旅行證號碼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勇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000000000(中文姓名 林和生 )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佰玖拾陸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裝塑膠袋拾只、鋁箔紙壹張、包裝紙貳張、行李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中文姓名林和生)為馬來西亞人。其因積欠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TEVEN」之成年男子馬幣2萬元之債務無力償還,「STEVEN」即要求甲000000000代其自馬來西亞攜帶愷他命入境臺灣,允諾事成後即免除甲000000000馬幣2萬元之債務,並將另行支付一筆金額不詳之酬勞予甲000000000。甲000000000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因貪圖小利,竟仍與「STEVEN」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臺之犯意聯絡,由「STEVEN」將其所有以塑膠袋分裝成10包、外再以1張鋁箔紙、2張包裝紙包覆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合計淨重196.8公克,純度約82.2%,包裝塑膠袋合計重16.4公克)放置在其所有之行李袋1只內,再於民國94年3月2日8時許,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不詳旅館內,將該只行李袋交予甲000000000,甲000000000即於同日搭乘馬來西亞航空公司MH94班次班機,該只行李袋則託由航空公司隨機運送(行李牌號碼0000000000號),於同日19時40分許入境臺灣,將上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入境。嗣甲000000000因證件不齊而遭證照查驗官員留置,且該只行李袋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以下簡稱臺北關稅局)人員以X光檢查儀檢查後發現其內夾藏有不明物品,開啟後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10包愷他命(合計淨重196.8公克,取樣0.24公克鑑驗用罄,餘
196.56公克,包裝塑膠袋合計重16.4公克)、鋁箔紙1張、包裝紙2張及行李袋1只。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綦詳,並有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可資佐證,復有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被告旅行證影本、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各1紙、查獲時所拍攝之蒐證照片6幀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粉末10包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淨重196.8公克,取樣0.24公克鑑驗用罄,餘196.5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為
82.2%,包裝塑膠袋合計重16.4公克,有該局94年4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自馬來西亞私運管制進出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TEVEN」之成年男子間有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1行為同時觸犯上述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1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係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旅行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本件雖查無被告運輸毒品意在販賣營利之具體事證,然被告不思毒品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至深且鉅,竟運輸毒品入境,所輸入之毒品為數頗鉅,若未被查獲而流入市面,所生毒害非輕,惟念其年事已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屬馬來西亞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強制其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為驅逐出境之諭知。扣案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96.56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刑事警察局取樣之愷他命0.24公克,因業已鑑驗用罄,已如前述,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放置前 開愷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0只,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愷他命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關係,與扣案之鋁箔紙1張、包裝紙2張、行李袋1只,均係「STEVEN」所有、供渠等用以運輸本件扣案愷他命所用之物,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可獲得之免除馬幣2萬元債務之利益及數量不詳之酬勞,因被告甫入境即遭查獲,依其與「STEVEN」之約定並無從獲得此一免除債務之利益及酬勞,且依現存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已有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8條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柯姿佐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
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