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捌捌公克)、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叁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零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八七號被告 邱耀德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六‧八八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八公克)、及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聲請書誤載為毛重七‧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漏載「甲基」)一包(毛重一‧○○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明文綦詳;又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上開分別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八八公克)、二包(合計淨重二‧三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七0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同署九十四年聲沒字第六一六號第六頁)各一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實稱毛重一‧○○七公克〈含塑膠袋及標籤紙〉),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40007300號檢驗成績書(詳同署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六號偵查卷第四頁)一紙在卷可證;故上開扣案物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自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從而,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