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8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0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原案號:94年度虎交簡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1月4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平路與忠孝路交岔路口於右轉忠孝路之際,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不注意,適同向有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被告乙○○所駕駛自小客車未讓甲○○所駕駛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擦撞告訴人甲○○所駕駛之前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使告訴人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胸腹鈍挫傷、左臂多處擦傷、右腿鈍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達成調解,有雲林縣虎尾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李明鴻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輝碩中華民國94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