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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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兼右一人代表人己○○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侯俊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51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己○○均無罪。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己○○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同興公司)之負責人,平日以承作土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日商華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轉包座落桃園縣中壢市○○○○○路股份有限公司所屬「C二一五標車站引道段里程43K+400之通風洩壓井結構體」工程並以新台幣(下同)三萬三千元之薪資僱用 張玉堂 ,在上址,從事現場工程師之工作,為勞工張玉堂之雇主,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任由張玉堂於前開未設置工作台、張掛安全網設備之工作場所,進行勘察灌漿工程之收縮水泥運送動線之作業,以致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五時四十分許,張玉堂不慎自距施工隧道地板高達十四公尺之處跌落,造成張玉堂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因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二七六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一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同興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一條第二項科刑。
二、檢察官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為防止機械、器具及設備等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必要安全設備;雇主對於在高度兩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等方法設置工作台。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認被告己○○為雇主,既在上開時、地僱用張玉堂從事作業,自應遵守上開勞工安全規定,竟不依前開規定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職業災害,其犯嫌應堪認定。並佐以被告己○○坦認不諱,被害人之弟丁○○指訴,及有現場照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勞北檢營字第0九二五00八三0一四號函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可稽。且本案被害人張玉堂不慎自距施工隧道地板高達十四公尺之處跌落,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因而不治死亡之事實,已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附卷足憑。據以推斷被告二人違反規定,被告己○○更有業務上之過失。
三、訊之被告己○○否認其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公司對於工程安全均已注意,在該工地有做防護網防止墜落,通風井旁亦有做護欄防阻自通風井缺口跌落,而且上開安全設施高鐵公司、華大林組、勞檢局都有定期檢查,其公司人員亦有在工地巡視安全設備,除了上述的安全設施外,另要求工人佩帶安全帽、安全帶;伊公司就每個工地都會派駐工地主任負責該工地之安全事項,本件工地之安全係由公司之工地主任乙○○負責的;本件意外現場的防護網係向上翻起的,與重物下墜之正常情形應係往下垂落不同,因為被害人有精神方面的問題,伊懷疑是被害人自己的原因而造成墜落的等語。
四、被告是否應負檢察官所指之犯行罪責,本院分述如下:㈠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為高鐵工地之解壓井,依照片所示,
該解壓井之缺口處,其外圍均設有防護之鐵架,工人施工時均行走於防護架內之走道,正常情形下當不至自缺口處跌落;又在缺口之上,亦設有二層之防護網,其防止墜落之設施並無不足之處。另依證人即本件工地施工之工人丙○○及戊○所述,其等於工作期間,公司都備有安全帽及安全帶,且要求工人施工時一定要佩帶等語,依上開防護網、防護欄、安全帶之設置,足見本件工地已有符合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
㈡上開安全設備是否確實足以防止墜落,亦有審究之必要。
被害人係自該防護網之破洞處跌落地面而死亡,如被害人係因意外自高處跌落,是否會造成該防護網破裂,以致使被害人因而觸及地面身亡,與被告所設之安全設備是否達於足以防止墜落之程度自屬相關。依證人丙○○及戊○所述,其前在事故地點工地施工時,曾有板模及水泥塊自高處掉落至防護網,但並未造成防護網之破損等語。依其等上開所述,該防護網之強度,應足以支撐人員之掉落而符合安全之要求。證人等雖與被告有僱傭關係,然其所述互核相符,已足信為真;且證人乃係對其自身安危之防護設備為證詞,其如坦護被告,即可能造成被告對安全設備之疏漏,而危及證人之工作環境,對證人亦屬不利,故證人並無坦護被告之必要,是以其關於防護設備之陳述,應屬確實而可信。
㈢關於上述安全設備之檢查與維護部分:證人 朱晉德 (即乙
○○)證稱:本件工地平時都有做安全檢查,幾乎每天都檢查,並做有安全檢查表,因為死者為現場監工人員,故係由伊與死者製作安全檢查報表。除了其等自行檢查外,上一包的日商華大林組亦每星期檢查三、四次,而且勞檢所亦會不定期到工地檢查。本件意外發生當天伊休假,伊的代理人就是被害人,事發前一天伊有到該工地去,當時防護網均是完好的,沒有破洞,沒有被拆過,防護欄也沒有被拆掉等語。證人戊○證稱:伊在事故發生的前一天有到事故地點的工地去,之前有勞安檢查都合格,當天解壓井的防護網都好好的,並沒有如照片所示的缺口,因為主任有交代在工地如發現有何缺失都要報告,所以伊都會注意,但事發前一天伊並沒有看到那個缺口等語。證人丙○○證稱:出事的前幾天伊有在本案照片所示之解壓井工作,當時安全設備都是完好的,因為伊亦擔心自己會跌下去,所以伊都有注意安全設備;伊在工作期間從沒有見過照片所示解壓井上防護網的缺口,防護網都是好好的等語。戊○及丙○○二人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均陳稱: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早上有下到43K+400解壓井的消音層,將安全網加強固定,當時並未發現消音層安全網有被解開一個開口的情形,而風門層的安全網其等由消音層往下看也是完好的,並沒有被解開一個開口等語。證人即在上開高鐵工地工作之外勞甲0000000
0000000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談話時稱: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災害當日下午三、四時左右,伊在43K+400解壓井(按即事故發生地之解壓井)下實施工地用電巡視作業,當時該處解壓井下並沒有勞工或其他人員在作業,伊將通風設備的電風扇關閉,過程中伊於解壓井的隧道底發現罹災者張玉堂..,伊平時實施工地用電巡視作業時,皆會查看解壓井下風門層的安全網是否有破洞,最近一次的巡視時間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早上八時左右,當時發現43K+400解壓井下風門層安全網並無破洞,但災害發生後就有破洞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解壓井上之防護網於事故前一天仍係完好無缺損,足見該缺口顯然非被告設置後未予維修而造成破損者。被告對於本件工地安全設備之檢查與維護並無疏失,該安全設備之狀況,於工人工作時均能發揮其正常之效用,難認被告有管理上之缺失。
㈣本件工安事故發生之可能原因:
①證人朱晉德證稱:事發當天係星期天,伊公司到高鐵工地
工作的只有被害人及丙○○、戊○三人,案發當天的工作地點並非事故現場的工地,不知為何死者會到該處去,死者之工作性質與伊相同,不需要實際參與工作,只要用看的而已。證人戊○稱:死者係工地現場監督工程師,當天早上伊與丙○○在距離事故發生處約一公里之另一處工作,死者也和伊二人在一起,伊工作時,張玉堂就坐在伊旁邊,伊覺得張玉堂悶悶的,看他臉色也很差,伊叫他到陰涼處休息,張玉堂說沒關係,還是在伊旁邊坐,到了十點左右張玉堂就離開了;該日上午其等工作的地點並不是意外發生地的解壓井工地,而係下午才要到事故發生的解壓井於工作,因為其等工作所用的材料都放在出事的解壓井入口處,中午伊到該解壓井入口處時,張玉堂就叫伊與丙○○再去早上工作的解壓井處修補,所以其等就在入口處搬水泥到早上工作的解壓井去修補。證人丙○○稱:出事當天早上伊有在工作的地方遇到張玉堂,張玉堂在該處看伊和戊○工作,伊是出事後才到事故的解壓井去等語。死者負責監督丙○○、戊○工作,而丙○○及戊○於事故發生時之工作地點既非在事故發生地,而張玉堂竟被發現死於該處,足見死者至該處之舉並非尋常。參以丙○○及戊○二人於下午依預計之行程要到事故現場工地工作時,張玉堂告知再回上午工地修補,張玉堂此舉,或有藉故支開李、曹二人,不使其二人與其同處之意。
②而依張玉堂在台北市立療養院及中興醫院之病歷記載,張
玉堂向醫師告知其自八六年起即有自殘之事實,曾以刀刺自己脖子、上肢,自九十一年二月間起至中興醫院看診,即持續有心情抑鬱、噁心、注意力無法集中、不自主出現負面想法、失眠等症狀,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因該院醫師認其有自殺想法,故將之轉介至市立療養院。張玉堂雖曾在市立療養院住院而稍解,但二星期後又有心情抑鬱、噁心、失眠、對事物失去興趣、胃口差、自殺想法等症狀;其間亦多次因失眠、憂鬱、胃口不好之情況不佳而至該院急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醫師表示其上週六曾企圖自殺而吞服三顆安眠藥;該院於評估張玉堂之病情後,診斷其為情感性精神病,符合輕度殘障等級規定,張玉堂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至該院就診,仍向醫師表示其早上醒來心情低落,情況已三、四週,經醫師給藥並預定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複診,惟張玉堂已於七月二八日發生事故而死亡,有台北市立中興醫院北市興歷字第09361082200號及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北市醫松字第09431082600號函在卷可稽。依死者之上開就診紀錄所載,其長期以來一直存有自殺之想法,亦曾因此而有自傷之行為,是以張玉堂是否係因意外而跌落致死,更屬可疑。
③再者,本院觀乎事故地點之防護網照片,張玉堂之安全帽
置放於消音層缺口之走道上,此點與一般失足跌落之情形要屬有別,蓋如張玉堂係失足而跌落地面,其安全帽應隨張玉堂落於地面或者掉落在防護網上,不致會出現在消音層缺口之走道上;又消音層之防護網(黃色者)之缺口係呈長方形,其開口之網子係上翻而部分置於走道上,如張玉堂係不慎自該處跌落,則該防護網應因張玉堂之身體下墜而隨之往下垂落,斷無向上翻揚之理,故上開防護網缺口之網子應非張玉堂自該處跌落而造成者,而係在張玉堂跌落前經人翻起者;另消音層及風門層之防護網(綠色者)其二處固定鐵絲均被剪斷,而置於各該層之走道上,如該鐵絲係因張玉堂跌落而造成者,該鐵絲必因重力之關係而向下垂落或掉落地面,不至會出現於走道處,由此更可見該二處之防護網之缺口係因故意行為而造成者。該防護網之缺口係因人之故意行為而造成,而死者適由該缺口跌落,堪信死者之跌落係因故意行為而導致,而非被告對於安全設備之檢查維護有疏失所造成。
④證人丙○○、戊○及甲00000000000000均稱在事故發生前
該二處之防護網均完好無破損,係於事故發生後始見該二處之缺口,佐以上開病歷及上述之跡證,本件應因故意之行為而致張玉堂死亡。至於導致張玉堂死亡之故意行為究係出於張玉堂本人或另有他人之行為,均非被告己○○所應負責者,故與被告己○○之有無過失無關,尚不能以張玉堂之死亡即論被告己○○以過失致死罪責。
五、本件依前開所論,被告於事故發生處關於防止墜落之之防護措施已符合必要之安全設備之要求,並無不足之處;被告己○○於張玉堂之死亡亦無有何過失之處,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五二條、第三0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審判長法官林明洲
法官林春鈴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