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94年度易緝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682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同案被告 陳嘉億 (已另行審結)於民國92年8月20日與乙○○簽訂買賣約定書,約定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25,000元之價格出售其所有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賽鴿2隻,嗣於92年底陳嘉億欲向乙○○買回上開鴿隻,因乙○○索價與當初陳嘉億出售價錢相去甚遠,乃心生不滿,於93年2月17日下午某時,竟與甲○○、同案被告 陳建豪 (已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嘉億先交付陳建豪內裝有2隻鴿子之藤製鴿籠1只後,約定陳建豪攜帶前開藤製鴿籠與甲○○共同前往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鎮○○里○○路○段○○○號之「大溪鴿園」,向乙○○佯稱欲購買鴿子,且有鴿子請求鑑定優劣,而利用選購鴿子之時,找出前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賽鴿2隻所在位置,此時陳嘉億則另行開車在該鴿園外觀察其內之狀況,伺機撥打電話給乙○○,誘使乙○○離開,陳建豪、甲○○則趁機竊取前開2隻賽鴿。
於93年2月17日16時許,陳建豪與甲○○依約攜帶前開藤製鴿籠,並由陳建豪駕駛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陽牌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至乙○○所經營之「大溪鴿園」,陳建豪與甲○○進入該鴿園內後,乃向乙○○佯稱請乙○○鑑定所攜帶鴿籠內鴿子之優劣,但遭乙○○拒絕,陳建豪、甲○○遂另表示欲購買鴿子,乙○○於是帶2人至鴿舍選購,陳建豪、甲○○利用選購鴿子時,找出前開2隻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賽鴿,乃向乙○○表示欲購買該2隻鴿子,且談妥以40萬元之價格成交,其後陳建豪向乙○○稱身上只帶15萬元,其餘款項要聯絡友人送至該鴿園,是時陳嘉億於該鴿園外觀察店內之狀況後認時機成熟,乃撥打乙○○之行動電話,謊稱欲至「大溪鴿園」並詢問路徑,且一再打電話給乙○○稱找不到路,甲○○心知該電話係陳嘉億所撥打,遂先至鴿園外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移動至鴿園門口預做待會逃離現場之準備,將車停妥後便再進入鴿園中,其後陳嘉億又打電話給乙○○要求乙○○至路邊等候並帶路,乙○○應允後遂搬2張椅子請陳建豪、甲○○稍坐,即從鴿園往馬路方向走去,陳建豪乃趁乙○○離開鴿園時,即將前開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2隻賽鴿抓至前開藤製鴿籠內,竊取該2隻賽鴿得手,未幾乙○○回頭見陳建豪、甲○○沒坐在椅子上,乃從鴿園柵欄往鴿舍方向察看,見陳建豪抓取鴿子心覺有異遂回過身往鴿園方向跑來,甲○○見陳建豪已得手但遭乙○○發現,乃迅速坐上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並打開副駕駛座車門,陳建豪隨即將該藤製鴿籠丟往後座後坐上副駕駛座,甲○○待陳建豪上車,遂猛踩油門駕車揚長而去。嗣乙○○報警處理,經員警於93年3月2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嘉億住處(即新竹市○○路○段○○○號)4樓頂鴿舍內搜得編號0000000000號之賽鴿1隻,並循線查獲陳嘉億、陳建豪及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卷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買賣約定書2紙、鴿隻血統資料1紙、獎狀2紙、照片6幀附卷可稽,參以同案被告陳建豪、陳嘉億均不否認有竊取上開鴿隻之犯行。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陳嘉億、陳建豪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訊問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等用以竊取上開2隻賽鴿所用之藤製鴿籠
1只,雖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惟該鴿籠係案外人 陳哲夫 所有,並非被告等所有,業據同案被告陳建豪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爰不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月3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項、第3項及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