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男40歲選任辯護人丁俊和律師
陳鄭權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調偵字第246號),被告不服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ㄧ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3年度壢簡字922號)後,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雙連里三五鄰七五號「宏田傢俱工廠」倉庫內,因搬貨問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並口出惡言,雙方進而互相拉扯,乙○○竟基於傷害丙○○身體之犯意,隨手拿取倉庫內長將近一公尺、約三至四公分粗之四方形木條,乘丙○○背對其而未能防備之際,以該木條揮打丙○○頭部左耳後方,致丙○○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案經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乙○○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雙方有互毆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先動手的,伊只是還手反擊防衛,並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其後持木棍敲擊告訴
人左耳後方,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甚明,而告訴人確實受有顱骨骨折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二○○五○二○○六四號回函(附告訴人病歷)、怡仁綜合醫院怡業一字第九四○二一六二號函(附告訴人病歷及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互相毆打之情,可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之攻擊而受有上開傷害。
㈡至於被告否認有持木棍傷害告訴人ㄧ事,目擊證人甲○○雖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證稱:當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毆,但沒有看見被告持任何物品攻擊告訴人等語,惟證人亦稱:當時有離開現場約二至三分鐘去找人勸架,而倉庫門口附近有堆放長度約九十到ㄧ百零五公分左右,有正方形或長方形的,約三至四公分粗之木條等語,與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之木棍規格大致相合,且經本院函詢壢新醫院及怡仁綜合醫院得否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判斷是以徒手毆打或持木棍毆打所致,怡仁綜合醫院回函結果為無法判斷,惟壢新醫院回函結果為「病人為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如為徒手所致,可能是拳擊手或跆拳道高手所致。ㄧ般人可能必須靠武器才能造成。」,有壢新醫院壢新醫字第二○○五○四○○四○號回函、怡仁綜合醫院怡業一字第九四○四一二一號函足參,而訊之被告有無學過跆拳道或類似之訓練,被告亦為否定之回答,顯見被告必須使用武器攻擊告訴人,始能造成此等傷勢,足認告訴人所述被告有以木棍加以攻擊之情節可採,被告所辯難以採信。㈢另被告稱其與告訴人互毆,且是告訴人先動手,伊是自衛云
云,惟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既已坦承有還手毆打告訴人之情,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告訴人攻擊後所為之還手行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自難成立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認。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爭執,即以木棍毆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住院治療,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且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並無持木棍傷害告訴人,且有誠意和解等情認原審判決違誤而提起本件上訴併請求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惟被告所辯並無持木棍傷害告訴人ㄧ節,並無可採已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至今亦未達成和解,又未獲告訴人之宥恕,且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自無由為緩刑之諭知,被告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所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原審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亦無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