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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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26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何滿 告訴被告乙○○、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何滿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王慧惠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41號95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乙○○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之1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 王文生 )與甲○○(原名 王綉碧 )2人係夫妻關係。緣乙○○及甲○○2人於民國94年5月16日1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前,因向陳何滿質問為何誣指甲○○與陳何滿之夫 陳文治 有染而發生口角爭執。不料在爭執過程中,乙○○及甲○○2人竟忽然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陳何滿,並將陳何滿所持照相機扯落地面,致陳何滿受有前額及左臉瘀腫及前胸擦傷等傷害。嗣在場之陳文治及陳何滿之子 陳秋露 將雙方拉開,雙方始各自離去。
二、案經告訴人陳何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乙○○及甲○○2人,除對與陳何滿發生拉扯一情自白不諱,餘均矢口否認,均辯稱:那天根本沒有打起來,怎麼會有傷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陳何滿指訴綦詳,並經證人陳文治、陳秋露到庭詰證明確,並有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乙○○及甲○○2人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2人涉犯刑法傷害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乙○○及甲○○2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及52年臺上字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何滿指訴被告2人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將其所持照相機拉扯至地面致照相機損壞為其依據,並提出照片3幀以為憑證。然照相機摔落地面並不當然會造成損壞,且依告訴人提出之3張照片亦無看出照片中之照相機有何損害,是本件依卷內證據並不能認定被告2人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何毀損犯行,告訴人復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2人毀損罪嫌尚屬不足,惟因本部分與前開被告2人所涉傷害罪部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書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雅玲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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