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4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計伍拾伍片沒收。
事實
一、片名為「六人行」、「獅子王」1片之影音光碟片,分別為美商華納兄弟娛樂公司(下稱華納公司)、美商迪士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且上印製有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別為該2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用於碟影片等製作商品,現仍於專用期間內,均非經該2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其等視聽著作或使用該等商標。甲○○明知其所持有之「六人行」影音光碟片54片、「獅子王」1片,係未經前揭著作權人合法授權擅自重製、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盜版物,其上商標亦未得前揭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竟基於販賣之意圖,以「 陳雅玫 」名義,向EBAY拍賣網站申請kwi5448帳號從事網路拍賣,嗣於民國93年3月2日,不知情之 施鴻儒 透過前開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050元,向甲○○購買盜版之「六人行」影音光碟片54片、「獅子王」影音光碟片1片,並依指示將前開款項匯入甲○○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甲○○則於93年3月8日,自大陸地區以空運快遞方式輸入上開盜版光碟片進入我國國境,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商標專用權。嗣於同日4時許,為警會同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中正機場華儲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盜版之影音光碟片。
二、案經告訴人華納公司、迪士尼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審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施鴻儒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於網路上刊登之出售廣告、證人施鴻儒匯款紀錄單、華儲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暫存申請書、進口貨物快遞簡易申報單、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在卷可佐;另該等影音光碟片,其內容分別為華納公司、迪士尼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亦據告訴代理人江文博指述明確,並有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存卷可參;而該等光碟上分別載有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案,分別為華納公司、迪士尼公司擁用商標權,且現仍於專用期限內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結果2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之輸入未經著作
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而侵害他人著作權,應依同法第93條第3款前段處斷;及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輸入罪。
㈡被告以一輸入行為,同時侵害華納公司及迪士尼公司之商標
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應從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處斷。
㈢又查,著作權法已於被告行為後之93年9月1日修正公布,
關於輸入盜版光碟之行為,修正前該行為之處罰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就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規定論處。聲請人疏未注意法律之修正而以舊法論罪,容有未洽。
㈣又聲請人雖漏未論究被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然該部分既與
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觀念,擅自輸入盜版
光碟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及商標權,造成著作權人及商標權人之損害,惟念其輸入之數量不多,且已坦承犯行,並向告訴人表達歉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當庭表示被告已表示歉意而願意諒解,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希勿再犯。
㈡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計55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且為被告
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人另以被告前揭行為同時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之
1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光碟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惟查,被告雖為販買該等盜版光碟而自大陸輸入至我國境內,然該等光碟於桃園中正機場華儲快遞專區時,即遭內政部航警局人員查獲扣案,被告之散布行為尚屬未遂階段,觀諸該條文不論修正前後均未就未遂行為設有處罰,是被告所為尚不構成該罪,惟聲請人認此於前揭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93條第3款前段、第98條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雪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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