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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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6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空塑膠袋拾壹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削尖吸管壹支、注射針筒貳支、空塑膠袋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間某日起至93年11月23日止,在桃園縣○○鎮○○路○○號其住處,平均1日約施用1次至2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17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起訴書誤載為自93年9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起至93年11月25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門牌號碼不詳)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次。嗣先為警於93年9月17日2時12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下稱第一次為警查獲)。復於於93年11月25日13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1個(下稱第二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述時地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F-387號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098號卷第17、46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公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同上偵卷第38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存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7頁)。另被告於上述時地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呈嗎啡反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體編號H-24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49號卷第33-1、39-1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器具(但非專供)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1個扣案足憑,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15至17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上述補強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於民國92年9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而被告分別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分別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斷癮,再度施用成癮性毒品,顯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事後坦承犯行,並參酌公訴人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7月、6月,本院認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扣案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21公克(2個空包裝總重1.29公克,空包裝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削尖吸管1支、注射針筒2支、空塑膠袋1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器具(但非專供),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