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39歲
甲○○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前曾於民國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8年5月22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被告甲○○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1年6月21日入監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6號判決就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就妨害公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前開假釋經撤銷,殘刑與前開判決判處徒刑合計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20日,於94年
1月15日入監,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被告2人均不知悔悟,於93年10月30日上午,甲○○因其所有之機車故障送修,原欲與丁○○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機車行取回該送修機車,而於同日7時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樹林街交岔路口時,甲○○見 呂學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乃向丁○○提議竊取該重型機車,2人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自備鑰匙發動機車電門鎖,丁○○則在旁把風,共同竊取前開重型機車,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於93年10月31日15時許,甲○○騎乘前開竊得之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口處,為巡邏員警攔檢查獲,始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被告丁○○於本院調查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甫於91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人認被告甲○○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是本件構成累犯云云,惟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
「依第1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任1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甲○○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併合執行,且經假釋出監,則於假釋期間內,該2罪均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另被告甲○○復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並與前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合併執行中,已如前述,是公訴人認被告甲○○就前開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已執行完畢,故本件為累犯云云,尚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手段、動機、本案犯行參與情節之輕重、不知循合法正當途徑取得財物、所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而所生危害尚輕、素行(被告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刑)、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公訴人建請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而被告丁○○有期徒刑6月乙節,查被告甲○○有前述前科紀錄,本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得諭知緩刑之要件,公訴人求處諭知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又被告2人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得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公訴人就被告甲○○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就被告丁○○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一併敘明。
五、另移送併辦意旨(94年度偵字第5650號):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12月26日7時1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街○號,利用該處大門未鎖之便,侵入屋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電容器1支、分離式喇叭1組等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將所竊得之物品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固坦承有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竊盜犯行,惟查:本件被告犯行乃係因其所有機車送修而臨時起意竊取上開機車代步使用,至移送併辦所述竊盜犯行則被告原係為自己使用而竊取上開電容器、分離式喇叭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見本院94年5月13日訊問筆錄),2者犯意顯然不同,自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是移送併辦意旨所述竊盜犯行與本件顯無連續犯關係,非裁判上一罪,本院自無從併辦,一併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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