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4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4歲
巷二十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26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為酒力所困,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不如常,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文規定,且服用酒類後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竟於民國93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在桃園縣平鎮市○○路的平鎮保齡球館內,與友人一同飲用酒類,至翌(30)日1時10時許結束,其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已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同市○○路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
1時45分許,在行經同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撞及在前方同向外側車道,橫向停等待其經過後擬迴轉至對向車道,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甲○○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左肩部挫傷之傷害(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而乙○○經據報趕赴現場處理警員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已坦承於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並在上揭地點與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警員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2毫克而查獲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共14張等附卷可佐。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肇事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既達每公升0.4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84﹪,參酌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參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筆直之道路上發生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仍駕駛自小客車。是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服用酒精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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