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64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林園鄉某路邊拾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置於該處之機車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鑰匙予以侵占入己,並因其所使用之機車故障,欲另尋機車代步,遂與女友 洪羽 (未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推由乙○○以上開鑰匙啟動而竊取 曾順風 所有,由甲○○○○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洪羽則在一旁把風,得手後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洪羽離開現場。嗣於同年月30日10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洪羽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
1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另證人洪羽亦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有見到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前開機車等語,此外,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及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與案外人洪羽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揭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與竊盜犯行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涉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7條條文,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以拾得之鑰匙啟動並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被告涉犯該罪部分堪認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應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犯本件竊盜罪,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並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機車亦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係被告拾得並侵占之物,已如前述,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案係於94年11月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曾於93年12月初某日,趁其姐 歐珮珍 外出之際,竊取歐珮珍放置於家中之身分證,並於93年12月7日持該身分證冒用歐珮珍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撥打之,被告涉犯上開竊盜、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8月25日起訴,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被告提起上訴,目前尚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上開竊取歐珮珍身分證與本件竊取機車之時間相距8個多月,犯罪動機不同,被告亦自承竊取身分證時並無還要找機會偷機車之意(見本院94年12月
1日訊問筆錄),是尚難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先後竊取上開身分證及機車,本件竊盜犯行自不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
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林雯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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