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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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42號移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4年4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E0553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9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雲林縣虎尾鎮雲158線公路興中段時,為警以雷達測速儀器測定該車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員警以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之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下同)1,700元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天行經雲158線公路興中段往虎尾方向,該路段伊知道限速60公里,有3個限速標誌,對於警察當時以雷達測速器測得伊時速72公里亦無意見,伊爭執的是伊被攔停的地點是在第3個速限標誌正下方,其距離第1個速限標誌只有300公尺,伊認為警察不可以在第1個速限標誌後300公尺內為攔停動作。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40條第
1項者,除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60公里之雲158線公路興中段時,以時速72公里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 林坤陸 到庭證述:當天我們是有二人在雲158線公路興中段作雷達測速勤務,當時異議人的車子是由西往東方向(從廉使往虎尾方向)行駛,雷達顯示超過60公里我們把他攔停,當場請他看測速值為72公里,他沒有否認,當場有簽名。並無限速標誌300公尺內不得舉發之限制等語明確。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超速違規事實,已堪予認定。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並無任何依據,且駕駛人行駛道路本應依速限行駛,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路段限速之標誌甚為明顯,駕駛人於接近時當可注意減速慢行,然其仍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進,員警自得據此將其舉發。
四、本件異議人既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處罰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即應裁處異議人罰鍰1,700元,並記違規點1點。異議人以前詞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固無理由,然原裁決處分既漏未記異議人違規點數1點,亦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