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乙○○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㈠對被告乙○○、甲○○提起自訴之股東會議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及㈡選任丙○○為起訴之代表人之股東會議決議。
理由
一、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同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又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股東會決議對監察人提起訴訟,起訴之代表股東會得於董事外另行選任;同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此乃股東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意思機關,公司應否對於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自當由其意思機關之股東會依法作成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而決定,以防公司負責人恣意決定是否對董事或監察人訴訟,妨害董事或監察人職權之行使(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九一四號解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九九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自訴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對董事即被告乙○○、監察人即被告甲○○提起背信等之自訴,並未依法律之規定提出股東會之決議或法定比例以上股東之書面請求,又自訴人對董事即被告乙○○、監察人即被告甲○○提起背信等之自訴,起訴之代表人亦須經由股東會議決議,始為適法,揆諸上揭之說明,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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