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號1樓8樓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OO142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thereasonabledoubt),此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dubioproreo)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MW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5年3月11日8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葉作霖 舉發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27日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下稱中壢監理站)壢監裁字第裁53─DBOO1424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憑。
三、異議意旨略稱:我於95年3月11日8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經警察攔下,我就停在路旁打開車窗,警察說我沒有繫安全帶,要開單舉發,我回答說我有繫安全帶,可能是我駕駛車子全車有貼反光隔熱紙,是否因光線反射警察沒有看清楚緣故,但警察仍說開單舉發後,如有不服可以申訴,顯見本件取締警員未能提出證據為憑,故請法院查明真相等語。
四、經查,關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過程,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葉作霖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舉發經過?)95年3月11日早上天氣還不錯,我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而且依照勤務規定要執行路攔檢15分鐘,我們是在中壢市○○○路、華新街口附近執勤,在當時看到異議人開小客車從我們對向過來,我們明顯目視就可以看出他沒有繫安全帶。」、「(距離多遠看到異議人沒有繫安全帶?)大概距離50公尺就可以看到。」等情(見本院95年6月9日筆錄)。又異議人所駕駛上揭小客車全車貼反光隔熱紙乙節,業據異議人陳稱在卷,此情,復據證人葉作霖於本院調查時肯認在卷(見同上訊問筆錄)。則警員葉作霖雖證稱距離50公尺遠就看到異議人駕車未繫安全全帶,然與證人同時執勤之另一員警 吳水村 (當時正舉發另一機車交通違規案件,未目擊異議人駕車是否有繫安全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如果有貼反光一般7公尺遠還可以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95年6月23日筆錄),則依當時天候、視線狀況,究多遠前可清楚目擊駕駛人車內有無繫安全帶,兩位員警陳述即有極大差異。復參諸,一般小客車距離50公尺之遠且於行進中,車內駕駛人之動作,屬不固定動態移動中,且該小客車前擋風玻璃貼有暗色反光隔熱紙,則距50公尺之遠可否清楚目擊,即非無疑,則警員葉作霖僅憑肉眼如何得清晰判斷前方車內之異議人有無繫帶安全帶。復查,警員基於職權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本應詳盡舉證之責,對於異議人當場質疑事項,自應詳予蒐證,以杜絕爭議,而案發當時為早上8時50分許,正當上班交通車流眾多時間,舉發警員葉作霖是否會因其他車輛行進中影響而誤認,誠非無疑。綜上所述,實難僅以該舉發警員之證詞,遽以推論認定異議人有駕駛車輛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則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情事,而對之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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