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受理後(案號:94年度虎簡字第338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於民國87年6月30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7月1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68號為免刑之判決確定。 嗣復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00號提起公訴,並由同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假釋在外期間,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3年9月13日採尿送驗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年9月13日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14日經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同年7月31日以87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免刑,於同年8月22日確定。嗣於92年4月間間,被告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因被告拒未到案,經通緝後,始於93年9月12日緝獲並於翌日(13日)送執行,同日經臺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又經該所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乃以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2日以93年訴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並於同年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號之裁定、刑事判決、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3年9月13日採尿送驗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在被告執行第二次觀察、勒戒之前,而被告第一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係在87年7月14日,是本件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依據同條項之規定,應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其聲請是否為法院所准許,則屬另事),尚不得據以起訴論罪。本件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其聲請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