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肆公克,連同重零點二五公克之包裝塑膠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惟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毒品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禁止持有、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下簡稱:海洛因),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二五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龍田市中心大樓中庭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淨重零點壹肆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一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在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某時許,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檢出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成分,此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可憑。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嗎啡類毒品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嗎啡類毒品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管檢字第九一0九一號及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六九四六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已足認其尿中確有嗎啡類毒品之陽性反應。參以服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八十排泄於尿液中,其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二至四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一一OO二號函敘甚明。並有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認被告自白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等情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八四號裁定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三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罪,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犯本件同罪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惡性較重,惟念其僅施用海洛因一次,數量亦少,所犯屬自殘行為,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零點一四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五公克),經鑑定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時含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分,有前引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上開毒品係本件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而當場查獲,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因直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與之密切接觸,與海洛因已不可析離,與上開海洛因一併沒收,一併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止,除有前開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外,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二衖二五號,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云云,然查,被告雖坦承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然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及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所指此部分時間內,被告另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除僅有上開被告之自白,並無任何補強證據,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因聲請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