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破產。
選任 林伯祥 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五)上午十時在本院六樓大禮堂召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協助父親經營之高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郵公司)借貸款項,擔任高郵公司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高郵公司因近年來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資金週轉不靈,未能如期繳交貸款,致聲請人遭受第一銀行之訴訟追討,現尚積欠第一銀行新台幣(下同)51,184,000元、乙○○200,000元,合計為51,384,000元。而聲請人名下財產現僅餘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值約4,455,000元,及現金450,000元,合計共約4,905,
000元,是聲請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以債務人現實財產及其信用仍無法清償全部債務屬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負債務,計有第一銀行、乙○○各51,184,000元、200,000元,而聲請人名下除系爭土地外,僅有存於其親戚 林芯羽 帳戶內之現金450,000元乙節,有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律師函、債權申報書、財產目錄、土地登記謄本、切結書及高新銀行存摺影本等各1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財產查證屬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鼓山稽徵所94年12月14日財高國稅鼓服字第0940011899號附卷可稽,並據證人林芯羽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5頁),堪認聲請人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又聲請人所有之上開土地,已於83年12月5日設定權利價值11,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以擔保前述債權,此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3年6月
3日93雄院貴民夏92執字第24615號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附卷可憑,且上開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送請鑑定,其鑑估總價為2,970,000元,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24615號執行卷查核屬實,是第一銀行就該土地於上述擔保範圍有別除權存在,則經該有別除權之第一銀行行使權利後,聲請人之財產尚餘現金450,000元,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最低約為40,000元,且破產程序通常1年無法終結,此經本院詢問擔任他案破產管理人林伯祥律師明確,有電話紀錄存卷可憑,則以歷時2年始能終結計,此期間聲請人應支出之生活費用,依高雄市民每月平均最低消費額9,102元計,2年之最低消費額為218,448元(計算式:9,102×12×2=218,448),則聲請人之財產扣除上開費用後,尚餘191,552元(計算式:450,000-40,000-218,448=191,552)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僅有2人,且其財產扣除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外,尚可供破產債權人分配,其自有聲請破產以清理財產之必要與實益,是其聲請破產,核屬有據,爰一併酌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之日期、地點而宣告如主文所示。
四、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林伯祥 律師名列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破產管理人名冊內,此經本院查閱高雄律師公會會員錄及破產管理人名冊等件無訛,而聲請人之債權人均設立或住居於高雄市,而林伯祥律師長年於本市執行律師業務,應可勝任繁雜之破產管理事務,且其經本院徵詢後亦願意出任,足見其應適於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任林伯祥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以妥善進行本件破產程序。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珮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