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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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戊○○
丁○○被告丙○○
乙○○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可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12月12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借款期間自91年12月12日起至98年12月12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起算,依年息10.309%計算(機動利率)利息,並自92年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3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尚欠原告707,668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99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乙○○、甲○○依民法第748條之規定,應負連帶保證之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基本放款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薛德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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