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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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上列被告2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5日17時2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南機廠內,乙○○藉擔任高雄捷運公司下游承包商聯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工程師之便,填具物品攜出單,交由時任聯鋼公司下游承包商礬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礬捷公司)職員丙○○,由丙○○將之交與不知情之貨車司機 許志傑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許志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將置於捷運公司南機廠內、屬於聯鋼公司所有,為聯鋼公司提供與下包商礬捷公司使用之規格UIC60、總重11.25公噸之鋼軌共計35支,運離捷運公司南機廠而竊取之,得手後,即交由不知情之許志傑駕駛上開貨車將之運至高雄縣仁武鄉焚化爐附近處,以新台幣(下同)6萬2千元之價格,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 丁春生 (許志傑、丁春生均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鐵鑫資源回收場」,所得款項則由乙○○、丙○○二人朋分。嗣於94年01月03日14時32分許,捷運公司員工甲○○發現置於捷運公司南機廠內之鋼軌失竊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始之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吊卡車司機許志傑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鐵鑫資源回收廠老闆丁春生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捷運公司門禁管制人員 劉長靜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捷運公司員工 陳澄興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聯鋼公司工地主任 蔡東融 於偵訊之證述、證人即礬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沈國棟 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高雄捷運紅線南機廠機具進場門禁管制一覽表、聯鋼公司與礬捷公司之工程合約書3份、照片6幀在卷可稽,被告2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有不該,然其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所得價金已歸還被害人,所犯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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