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656號),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後,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判決撤銷發回,被告復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以92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強制戒治部分,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卻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即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該案乃於民國93年1月6日報結;有期徒刑部分,甲○○則於93年7月24日入監執行,同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4年9月13日中午某時、94年9月9日下午某時,均在其位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5鄰38號(工寮)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案遭到通緝,為警於94年9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處緝獲,乃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上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始另行查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32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11566)、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11566)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
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2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判決各1份所示,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時間並距離本次犯行5年內,揆諸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是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甫於93年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94年9月13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號處為警緝獲後,在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上情前,主動向警員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足徵其沾染毒癮甚深,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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