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1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冠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七「犯罪方法」欄所示行竊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得手而既遂。嗣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8支及回收舊衣10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冠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
問、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9頁、第64至65頁、第70至72頁、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0頁背面),且核與下列事證大致相符:
1.附表編號一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童春重 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並有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7頁正背面)。
2.附表編號二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倍耀 於警詢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3頁正背面),並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8頁正背面、第43頁)。
3.附表編號三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湯劍雄 於警詢證述詳實(見偵查卷第16頁正背面),並有蒐證照片5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29至30頁)。
4.附表編號四之部分,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蔡明君 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1頁正背面)。
5.附表編號五之部分,另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
6.附表編號六之部分,另經證人 徐宗男 於警詢指述詳確(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且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6頁、第37頁正背面)。
7.附表編號七之部分,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5張及扣案物照片1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至24頁、第37頁背面至42頁)。
綜參前開各情,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指稱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
之成年男子共犯本案犯行(見偵查卷第64頁背面至65頁),惟參其先於警詢時及嗣後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係單獨犯案,僅犯案時有他人藉其開啟舊衣回收箱之機會自行撿拾物品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背面),可見其就本案有無共犯之供詞反覆;又被告固曾稱卷附之臉書對話紀錄乃其與外籍人士「阿文」之對話紀錄,惟又指稱「阿文」應該不會寫中文等語(見偵查卷第65頁),亦見其先後所陳有關共犯「阿文」之情節有所矛盾,尚難遽信。且前開臉書對話時間復顯示為「9月6日」、「10月27日」(參見偵查卷第44頁),亦核與本案犯行無關。另參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之蒐證照片(見偵查卷第43頁),固可見被告行竊之際尚有他人在場,惟依此2張照片,亦尚難斷認在場之人確與被告就該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以本案參以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與「阿文」共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公訴意旨遽認被告該次犯行係與共犯共同為之,即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鑰匙,依一般人使用常態,尚難認對於生命或身體法益造成侵害,是被告以此等工具開啟舊衣回收箱行竊,自難以攜帶凶器視之。另本案乃員警獲報後先行調閱涉案地點之監視錄影器蒐證再循線跟監查獲被告乙節,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105年1月23日警詢筆錄記載即明(見偵查卷第1頁背面、第7頁背面),從而被告本案犯行均尚認無自首之情事,均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於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約4個月期間,反覆竊取回收舊衣,企圖不勞而獲,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予非難。且被告於101年及103年間均因竊盜回收舊衣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字第1345號、103年度簡字第4666號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未構成累犯),可見被告仍未衷心悛悔,再犯與本案相類之犯罪,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偵審階段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其中如附表編號六所示財物復經被害人取回,有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堪認犯罪所生危害部分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查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渠等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雖曾供稱係以撿到之鑰匙打開舊衣收桶以行竊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8頁背面),惟又陳明扣案之鑰匙係其之前買鎖所附之鑰匙,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尚難認扣案之鑰匙8支確為被告所有而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自無從逕予諭知沒收,公訴意旨指稱該等扣案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罪名及宣告刑││號│││││││├─┼──────┼─────┼───┼─────────┼─────┼────────┤│一│104年10月18│臺北市文山│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2○○○區○○街22│身心障│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巷9弄口│礙者權│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益促進│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會│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後載向不││││││││特定舊衣回收業者,││││││││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元之代價,變││││││││現獲利。│││├─┼──────┼─────┼───┼─────────┼─────┼────────┤│二│104年11月8│臺北市文山│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2時○○○區○○街22│身心障│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號│礙者福│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利協會│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後載向不││││││││特定舊衣回收業者,││││││││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變現獲利。│││├─┼──────┼─────┼───┼─────────┼─────┼────────┤│三│104年11月16│臺北市文山│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1時○○○區○○路2│愛盲協│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段52號│會│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後載向不││││││││特定舊衣回收業者,││││││││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變現獲利。│││├─┼──────┼─────┼───┼─────────┼─────┼────────┤│四│104年11月16│臺北市大安│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3時○○○區○○○路│身心障│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2段210巷│礙者互│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2號旁│助關懷│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會│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後載向不││││││││特定舊衣回收業者,││││││││以每公斤4元之代價││││││││,變現獲利。│││├─┼──────┼─────┼───┼─────────┼─────┼────────┤│五│105年1月22│臺北市文山│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2時○○○區○○路7│身心障│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段5巷口│礙者健│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 康關懷 │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協會│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六│105年1月22│臺北市文山│臺北市│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3○○○區○○路1│瞽者福│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段294巷中│利協進│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山村路口│會│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七│105年1月22│臺北市文山│不詳│陳冠勳駕駛車號000-│數量不詳之│陳冠勳竊盜,處拘│││日下午3時○○○區○○路16││5650號自用小貨車至│舊衣物│役叁拾日,如易科│││分許│號前││左列地點,持拾得之││罰金,以新臺幣壹││││││鑰匙開啟左列被害人││仟元折算壹日。││││││所有之舊衣回收箱,││││││││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得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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