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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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典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6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典良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是日4時23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翁典良在案發現場酒後喧嘩,經警員 李姿瑩 據報駕駛警車趕抵現場處理,未及下車前,被告即以腳踹踢駕駛座之車門,導致車門凹陷。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同旨)。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從事烤漆工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⑶僅曾於民國82年間,有一賭博之犯罪前科,素行尚可;⑷因酒後情緒失控,而犯下本件犯行;⑸造成警車車門凹陷之損害;⑹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警員李姿瑩達成和解(見被告所提之和解書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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