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峻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2年度執聲字第9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峻億所犯如附表所示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峻億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
6罪,均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皆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之例外情形,自應逕依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合處罰之。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所定「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在所定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各罪均不能認為執行完畢。如於定執行刑之前,一部分犯罪先行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亦不得謂此部分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就先前已執行之部分予以扣抵(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已先於101年9月18日執行完畢,然該4罪既與附表編號5、6所示尚未執行之2罪,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即不能認編號1至4所示4罪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5、6所示2罪重定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全部6罪之應執行刑時,扣除已先執行部分,且因6罪重定執行之結果,實際執行刑期較短,對於受刑人更屬有利。
四、另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明確。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編號5、6所示之2罪,則於判決時(本院102年簡字第455號)曾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爰審酌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最長不得逾
30年),並考量各罪之刑罰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6所示2罪原已分別定執行刑9月、4月等內部限制,定上述6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五、末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明確。本件被告所犯上述6罪所宣告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上述規定,仍得易科罰金,爰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已先予執行之部分,則應於執行應執行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表:
┌─┬──┬──┬────┬──────────┬──────────┐│編││宣││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犯罪日期├────┬─────┼────┬─────┤│號││刑│(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4月│98.11.20│高雄地院│99.12.13│高雄地院│100.01.11│││││~│99年度簡││99年度簡││││││98.12.04│字第1451││字第1451││├─┼──┼──┼────┤號││號│││2│詐欺│4月│98.11.29│││││││││~│││││││││99.03.20│││││├─┼──┼──┼────┼────┼─────┼────┼─────┤│3│竊盜│2月│99.03.01│高雄地院│101.03.28│高雄地院│101.04.24│├─┼──┼──┼────┤101年度││101年度│││4│違反│3月│99年3月│簡字第││簡字第││││電信││~4月間│983號││983號││││法│││││││├─┼──┼──┼────┼────┼─────┼────┼─────┤│5│侵占│3月│98.12.15│高雄地院│102.01.30│高雄地院│102.03.05│├─┼──┼──┼────┤102年度││102年度│││6│侵占│3月│99.03.22│簡字第││簡字第│││││││455號││455號││├─┴──┴──┴────┴────┴─────┴────┴─────┤│備註:││⑴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4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已於101年9月18日先予執行完畢。││⑵編號5、6所示2罪,於判決時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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