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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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2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智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智喨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范智喨於民國105年9月5日19時30分至22時30分,在嘉義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翌(6)日7時40分時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8時25分,途經嘉義市○○路○○○號前為警欄查,經警於8時33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智喨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7至8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上揭三案接續執行,於98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嗣於101年6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所受教育不高;⑵業工,生活勉能維持;⑶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2年、103年間各犯有一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卻再犯本件相同犯行,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⑷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